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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晖,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陈晖、证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2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武汉市江岸区××4栋1楼2号屋内,将1包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邱某时,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办案民警从屋内卧室查获21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上述22包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61克。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对贩卖毒品给邱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当庭辩称:本市江岸区××4栋1楼2号不是自己的居住地,案发当天是临时去探望邓某,对从××4栋1楼2号卧室内搜出的毒品不知情。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陈晖提出两点辩护意见:1、对于被告人郝某贩卖毒品给邱某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根据其认罪态度和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2、公安人员从××4栋1楼2号卧室内搜出的毒品不能排除系彭某所有,郝某的实际居住地点应是武汉市安居路286号景兰苑111-3-101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武汉市江岸区××4栋1楼2号即被告人郝某的居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红色圆形片剂混装物1包贩卖给邱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被告人郝某居住地的卧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4包和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7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6.61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和被告人郝某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1)我来派出所反映华林的老婆长期在贩毒,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平时我就叫她“嫂子”。我原来是找华林购买毒品,半个月前你们把华林抓了后,然后我就找华林的老婆购买毒品了。她就在家中贩毒,门牌号码我没有注意看,是个一楼,那个地方叫黄家墩;(2)2014年11月1日晚上9点钟的样子,在民警的监控下,我在江岸区丹水池附近先用手机跟郝某打了一个电话,是郝某接的电话,我问她在不在家,她说在,我又问她手上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她说有,我说拿4颗“麻果”,另外让她送一点“冰”给我,她说好,过来再说。大概在9点30分左右,我到了郝某的家门口,然后敲门,并大声说自己是邱某,她就开了门,我一进门,看到客厅内有两个人坐在床上,一个是郝某,一个是40多岁的男子,我先坐在了床旁边的沙发上,把200元钱递给了郝某,她把钱放在了床头,然后从一个大点的透明塑料袋(应该不超过10颗“麻果”)拿出了4颗“麻果”,装在一个很小的透明塑料袋,袋里面有一点点“冰”,然后递给了我,接了毒品后,我就跟郝某随便聊了一会家常,我起身在她家中看了一下,她的卧室内有个小孩在玩电脑,有个80多岁的老太太在卫生间,过了几分钟,我就出了门,刚一出门口,就有便衣冲进了郝某家中,同时把我也带进了家中,我看到了民警在客厅的床上发现了我购买毒品的钱,在郝某卧室的梳妆台抽屉内搜出一个红布包,里面全部是一小包一小包的“冰毒”,大概有十几大包,还有三四包麻果。回到派出所后,我把找郝某购买的毒品交给了民警。在郝某家中搜出的毒品民警清点了一下,总共“冰毒”17包,“麻果”是4包。整个购买毒品的过程,旁边40多岁的男子都在场,他都看到了。我之前还找郝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0月初的时候,我在郝某的家中找她老公购买了200元的“麻果”,当时她也在场,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中旬,我在郝某家中找她购买了200元的“麻果”,当时听说她老公华林因为贩毒被抓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系彭某的亲戚。其证言证实:(1)2014年11月1日晚上7点多钟,我去郝某家中看望他老娘,吃完饭差不多8点多钟,我在屋里跟彭某的老婆郝某聊天一直到了9点半钟的样子,听到外面有人敲门,郝某打开门,是个20多岁的年青伢,当时我和郝某都坐在客厅的床上,这个年青伢坐在旁边的沙发上,拿出有几百元钱递给了郝某,郝某随手把钱放在床头,然后我看到郝某递给这个伢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几颗“麻果”,这个年青伢在屋里面看了一下,然后跟郝某聊了几句,就出门走了,门还没关好,我就看到民警冲了进来,过了一会,把那个年青伢也带进了屋,民警首先发现了床上的钱,当着我们的面,民警说是200元钱,这样我才知道这个年青伢是给了200元钱郝某,接着民警把郝某带着,又在她房间内搜出了大量的毒品,当时民警清点毒品时我在客厅,知道郝某家中有毒品被搜出来了,回到派出所后,民警清点了从郝某家中搜出的毒品,“冰毒”是17包,“麻果”是4包,共计31颗;(2)我到彭某家中后大概8点钟的时候,来了一个电话,因为郝某在洗碗,没有接到电话,大概在9点钟左右的时候,又有一个电话过来了,是郝某接的。我只听到郝某说过来再说,其他的话没有听清楚。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系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社区治保主任。其证言证实:我非常了解彭某的家庭情况,他家的门牌号是××4栋1楼2号,彭某的母亲叫邓某,1933年出生的,彭某还有××的哥哥,彭某有个同居女友叫郝某,没拿结婚证,郝某有个读初中的儿子。××4栋1楼2号里面住有邓某、彭某、郝某和郝某的儿子,彭某去年因贩毒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了,所以现在他家中只有邓某、郝某及郝某儿子共三个人。我是治保主任,对这些很熟,彭某被关后,郝某一直跟邓某还有她儿子三个人住在一起。××4栋1楼2号是郝某的常住地,因为郝某的儿子住在这里,在郝某被抓获之前,长期看到郝某就是住在这里,住了至少8年。二年前,彭某的哥哥就搬到离家不远的地方住了。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系彭某的母亲。其证言证实:我家中现在只有我一个人和小平的儿子“杨杨”住在这里,我家的结构是二室一厅,以前小平和“杨杨”住一间,我自己住一间,小平被抓前,一直都住在这个房里,小平在其他地方没有住处,在武汉一直都住在这个房里,小平和我儿子一直住在一起有8年了,儿子彭某去年被关了,他们也一直没结婚,就这么住着。2014年11月1日晚上10点多钟,小平和一个40多岁的男子在客厅说话,进来了一个年青伢,我就去上卫生间,也不知他们在干什么,过了一会儿就有警察冲进来,我从厕所出来后,警察说郝某贩毒,就把她抓走了。当时家中还有上初三的“杨杨”,他当时在房间里做作业。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本市江岸区××4栋1楼2号的床上查获毒资,并从该房间卧室梳妆台抽屉内查获毒品的情况。7、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73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上述查获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6.61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9、被告人郝某当庭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公安人员从本市江岸区××4栋1楼2号查获毒品的情况,其当庭表示对贩卖毒品给邱某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自己居住在××4栋1楼2号,案发当天是临时去探望邓某,对从××4栋1楼2号卧室内搜出的毒品表示不知情。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社区景兰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人郝某与曾清波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人郝某和曾清波系夫妻关系,居住在武汉市安居路286号景兰苑111-3-101室。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还提交了被告人郝某的居住证一份,证实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郝某的居住地在武汉市江岸区黄家墩145号1栋1单元4楼2号其姐姐家中。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彭某出庭,证人彭某系被告人郝某的前男友,其当庭称:本案中,公安人员从××4栋1楼2号卧室内查获的毒品系其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前购买的,和被告人郝某已于2009年左右分手,被告人郝某对毒品不知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邱某、胡某和邓某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郝某及其儿子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江岸区××4栋1楼2号,且证人证言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公安人员从本市江岸区××4栋1楼2号即被告人郝某的居住地的卧室内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郝某在本市安居路286号景兰苑111-3-101室或本市江岸区黄家墩145号1栋1单元4楼2号居住过有一定的可能性,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人郝某在本市江岸区××4栋1楼2号长期居住和生活的事实。证人彭某在法庭上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彭某当庭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郝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张依聪代理审判员马鑫人民陪审员朱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杜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