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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无固定居所。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5年4月被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1989年1月15日被假释,因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收监加刑一年,1992年1月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1月9日被临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10月3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以到工地拉钢筋等物品为由,租乘马某甲的红色“久力”牌电动三轮车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谎称工地不让外人进出让马某甲在外等候,后其独自开走三轮车,并将该车窃取,三轮车价值6000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以到工地拉钢筋等物品为由,租乘马某乙的红色“久力”牌电动三轮车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谎称工地不让外人进出让马某乙在外等候,后其独自开走三轮车,并将该车窃取,三轮车价值7800元。案发后,三轮车被追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是骗不是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赵某以到工地拉钢筋等物品为由,租乘马某甲的红色久力牌电动三轮车,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谎称工地不让外人进出,让马某甲在外等候,由其开马某甲的三轮车到工地装东西,马某甲将三轮车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将三轮车开走,并藏匿。同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以到工地拉钢筋等物品为由,租乘马某乙的红色久力牌电动三轮车,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谎称工地不让外人进出,让马某乙在外等候,由其开马某乙的三轮车到工地装东西,马某乙将三轮车交给被告人赵某。被告人赵某骑上三轮车后沿大街往东跑,马某乙发现后即追赶被告人赵某,但未果。被告人赵某将该三轮车藏匿。2015年1月6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辆电动三轮车均被追回,并分别发还马某甲和马某乙。经鉴定,马某甲的三轮车价值6000元,马某乙的三轮车价值7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的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马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9时30分左右,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的土路上,被骗了一辆红色久力牌电动出租三轮车。2015年1月3日,其走到王桥村集市最东头,一个60来岁的老头拦车说等会用车拉钢筋和电缆线等物品,让其开车到芝麻墩办事处新时代仁和时代广场东侧的一条南北路上。到了后,那个老头让其在这个地方先等着他,他开车到院里装东西。那个老头开其车往工地去了。在那个地方等了有一个小时,那个老头还没有来,其到工地里问看门的有没有看到一个开着电动三轮车的老头,看门的说没看见。其感觉可能被骗了,就报警。被骗的电动车是2014年10月23日花8400元买的,现在还能值8000元左右。车上有白色的轿车带毛垫子、一个能放影的红色收音机、一个茶杯、一盒茶叶。2、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5时左右,5时36分,这个老头给其打电话,说他在香港路和长安路交汇处等着,其开车过去后拉着这个老头顺着长安路往东走到开发区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路北,这个老头让其下来去北门等他五分钟,他进去拉着货出来就走。其下车刚往北走,这个老头就其车顺着长安路往东开走了,其赶紧在后面追,也没追上。被骗的是一辆红色久力牌电动出租三轮车,2014年4月6日买的,花了8100元。车上有两个三轮车备胎、钳子、扳手等工具、红色3吨的小千斤顶一个、军绿色的旧大衣一件。(二)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户籍所在地是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赵庄子村,以前有户口,后来因为被处理过多次,蹲过很长时间监狱,出狱没有落户就变成现在没有身份证了。其家时就自己,平时住在旅馆里,干点杂活。其在鑫山旅馆里住两三天了,旅馆院内的红色久力牌电动出租三轮车是骗来的,在北边的院子里还有一辆,没来得及卖。2015年1月3日9时左右,其坐车到芝麻墩205国道路西附近下车,步行往南走着,从其后面来一个50来岁的中年人开着一辆红色电动出租三轮车,其让他拉着到南边一个集市路口,过来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开一辆红色电动出租三轮车,前其问坐车吧,其说坐用他的车到北边工地上弄点电缆线。顺着205国道往北走到毛屯村的施工工地,其让那个老头把车停在工地西边的一条路上,对那个老头说这个工地不让外人进,让他在这里等着,其骑他的车进去拉出来。那个老头把车给其后,其骑着车直接上205国道往北跑了,骑车直接到自己住的兰山区的旅馆院里,当时车上有个能放影的红色收音机,有个茶杯。第二天天还没亮,其到开发区皇山水果蔬菜批发市场的东大门,给留手机号的出租三轮车司机打电话,让他到皇山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南边的红绿灯路口来。开出租三轮车的老头来后,其让拉他到昨天骗另一个老头的地方。其让这个老头在这个地方等着,这个工地不让外人进,其去拉着货就出来。那个老头把车钥匙给其,其骑车就往东跑了,把车开到兰山区其住的旅馆里,因为那个旅馆院子太小放不开,旅馆的老板就让把车放在旅馆北边路东的一个院子里,车内有件军绿色的旧大衣,有两个备胎,还有钳子、板子等工具。2015年1月6日下午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我住的旅馆里发现了我骗的两辆电动出租三轮车。(三)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两辆电动久力牌(电机号BM412100048-092、BM1412HQF-14BA-1KW160V)的价值分别为6000元、7800元。(四)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5年1月3日9时30分许、2015年1月4日7时20分许,侦查人员接警后,分别对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时代仁和广场工地东侧的电动出租三轮车被骗案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6日9时许,侦查人员分别组织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对骗取其电动出租三轮车的嫌疑人赵某进行辨认的情况。(五)综合证据1、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系被抓获归案。3、户籍信息证实:马某甲、马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赵某持有的两辆久力牌电动出租三轮车,并分别发还马某甲和马某乙。5、照片证实:马某甲、马某乙三轮车被骗现场、被告人赵某被抓获时其藏匿的电动车并指认骗取马某甲和马某乙电动车的地点及涉案两辆久力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6、临沂市人民法院(1992)临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运河监狱出具的证明、沂水县人民法院(2004)沂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沂水县公安局2008年8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年8月15日的临劳决字(2008)第95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前科及劳动教养情况。7、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经查询赵某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赵庄子村的原始户籍档案,未查询到相关信息;被告人赵某无居民身份证,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赵庄子村无父母、儿女、近亲属;被告人赵某因盗窃于1980年开始就被劳动教养,出狱后一直未落户口,在山东省公安机关警务警综平台查询其籍贯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赵庄子村;由于时间久远,部分单位撤换合并,已无法调取到赵某全部的前科材料。8、电动车出厂信息、收款收据证明:马某甲、马某乙的各自电动三轮车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赵某认为是骗不是偷的辩解,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夏春鸿人民陪审员  邵珠涛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曲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