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继祥与胡志刚、秦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祥,胡志刚,秦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吴继祥。委托代理人马雨、邓英华。被告胡志刚。被告秦丽文。原告吴继祥与被告胡志刚、秦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祥委托代理人邓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刚、秦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祥诉称:2014年9月22日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类鸡蛋鸭蛋,总计价款3458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欠货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5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志刚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提供票据签字全系伪造,我不认可。被告秦丽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下旬至2014年11月中旬间,被告胡志刚向原告购买各类禽蛋,价款合计34582元。因被告受领货物后未履行价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胡志刚申请对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存根联)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胡志刚”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本院向被告胡志刚提取字迹样本,但被告胡志刚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协助,致鉴定未果。上述事实由送货单、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志刚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及时履行货款34582元,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被告秦丽文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志刚对于原告举证的送货单持有异议,且其在证据距离上接近笔迹鉴定对照样本,却未尽到提交对照样本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碍难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刚、秦丽文共同给付原告吴继祥货款人民币34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胡志刚、秦丽文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