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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二诚与靳洪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二诚,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现住保定市北市区。委托代理人卢瑞群,保定市天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洪春,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原告张二诚与被告靳洪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诚及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与郑爱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郑爱军借款4万元,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郑爱军依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原告同意担保。借款到期后郑爱军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郑爱军又找原告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4万元借款及72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这些借款及利息,被告故意躲避不见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4万元借款及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缺席庭审,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7月13日借据——证明被告向郑爱军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2、2015年3月20日郑爱军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已替被告偿付了借款本息。3、2015年3月30日郑爱军证明——证明被告向郑爱军借了四万,已由原告替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与郑爱军的借款两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以被告在保定市植物园附近开养生会馆装修为由开立借据,借到郑爱军现金人民币肆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借款期满后,被告靳洪春一直未归还本息,出借人郑爱军遂要求担保人张二诚承担担保责任。经郑爱军多次催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4万元并支付了9个月利息7200元,郑爱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又让郑爱军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其与靳洪春之间2014年7月13日借款事宜已经“两清”。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原告又追加诉请,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其代偿472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郑爱军签订的借款担保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依约依法履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洪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二诚垫付的借款本息47200元;二、驳回原告张二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靳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荣审 判 员  王海波代理审判员  刘丹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苑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