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焕娣与王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张焕娣,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河南省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惠勤,职业不详。原告张焕娣与被告王惠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娣诉称:被告王惠勤因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3年元月所借,另2万元是同年9月份原告通过银转账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分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惠勤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焕娣系被告王惠勤原丈夫张继广的胞(三)姐,被告与原告弟弟张继广认识后一起在原告的娘家生活,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举结婚仪式,2013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10日,张继广因患动脉血管瘤在浙江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死亡。原告在庭审陈述,在被告与其弟弟举行结婚仪式前夕,因经济困难无钱举行结婚仪式在原告娘家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弟弟去世,因被告处理善后事宜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付给被告。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没有出具任何借款手续,就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原告现以被告欠其借款3万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武陟县小董乡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2014)睢王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即在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就其中1万元借款仅有个人陈述,另2万元也仅提供了交易明细一份,且原无其他证据与交易明细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提供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存在转账的事实,与借贷关系的存在与否不是唯一、当然的关系,故而不能直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不足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本案中,原告张焕娣称被告王惠勤欠其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娣对被告王惠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原告张焕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瑶审 判 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