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与周文荣、汤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周文荣,汤志华,周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裘豪。委托代理人:朱碧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武(特别授权)。被告:周文荣。被告:汤志华。被告:周秀珍。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武义农合行)与被告周文荣、汤志华、周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文荣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碧群、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荣、周秀珍、汤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武义农合行诉称,被告周文荣于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汤志华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9‰。周秀珍对上述借款另行出具了保证函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3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志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归还利息3104.37元及本金6895.63元。至今尚欠本金73104.37万元及利息11902.93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周文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104.37元及相应利息11902.93元(借款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12日止,此后直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被告汤志华、周秀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武义农合行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周文荣发放借款的事实;《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收贷收息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汤志华替被告周文荣归还借款本金26895.63元及利息3104.37元的事实;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付利息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函上分别有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三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周文荣、汤志华、周秀珍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周文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被告汤志华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周秀珍为上述周文荣借款签署了《保证函》,自愿对上述合同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按约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志华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8月5日又归还利息3104.37元及本金6895.63元。剩余借款本金73104.37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文荣未归还,被告汤志华、周秀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文荣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汤志华、周秀珍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文荣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汤志华、周秀珍未按约履行全部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汤志华、周秀珍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在履行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周文荣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武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3104.37元及相应利息11902.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此后直至归还之日止利息按借款合同有关约定执行);二、被告汤志华、周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周文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汤志华、周秀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陪 审 员 王志明陪 审 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