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春祥与游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黄春祥,男,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少铃,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喆,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宁德市。负责人林小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嘉萃,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祥与被告游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铃、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祥诉称:2014年9月12日8时31分,被告游喆驾驶闽JXXX**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县城区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019KM+410M路段,未注意避让,致使右前车头碰撞从道路右侧民房行往对向车道湖塘坂村社会联动网门口方向横过道路行人黄春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该院对其伤情诊断如下:1、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右侧额区及左侧额颞西顶区硬膜下积液;3、脑震荡;4、右膑骨及内髁骨挫伤;5、右膝关节、踝关节软组织挫伤;6、右膝关节积液;7、左上3-2牙折。自2014年9月12日入院闽东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78天,支出医疗费34827.18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两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牙折断。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认定,被告游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春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累计125066元,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告游喆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系闽J×××××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游喆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损失有义务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有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游喆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受伤至今除了被告游喆支付医疗费1.1万元、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外,其余损失均未予以赔偿。后因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果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游喆和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14.32元(已扣除被告游喆、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分别支付医疗费11000元、10000元),其中:(1)医疗费34827.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78);(3)必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1808元(39512÷12÷21.75×78);(5)误工费16924.58元(44814÷12÷21.75×(138-138÷7×2)];(6)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80%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游喆赔偿。被告游喆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和经过没有异议,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三、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给予合理酌减。1.医疗费,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经鉴定,非医保费用为5670.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德地区公务人员标准计算;3.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因此,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未提供相关的护理人员票据,因此应视为家庭人员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事故发生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因此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四、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一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春祥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827.18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6.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年居住城镇;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游喆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对证据4-5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原告从事的行业;对证据7没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5670.19元;5.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黄春祥质证认为,其对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法规定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诉讼费由投保人承担,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关于非医保费用虽然商业险条款里边有所记载,但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其免责条款应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黄春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春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双方均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游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游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接受治疗情况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以及原告支出医疗费34827.1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本院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韩阳派出所盖章,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游喆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非医保费用为5670.1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的事实;三、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8时31分,被告游喆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县城区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城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019KM+410M路段,未注意避让,致使右前车头碰撞从道路右侧民房行往对向车道湖塘坂村社会联动网门口方向横过道路行人黄春祥,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9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811201403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游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春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827.18元以及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2015年4月17日,受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5670.19元。2015年1月29日,受原告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8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黄春祥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侧额区及左侧额颞顶区硬膜下积液、脑震荡、右侧髌骨及股骨内髁挫伤、右侧膝关节、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全身多处皮肤阮组织挫伤等损伤,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游喆、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000元、100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游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2﹕8为宜,即被告游喆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游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34827.1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非医保费用5670.19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人民币16924.58元,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且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共计138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38-138天÷7天/周×2天=99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49328元/年÷12月÷21.75天×99天=18710.62元,现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6924.58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由于误工损失属客观损失,系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来判断其是否存在误工,而非按其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故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人民币11808.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则其护理费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78天=1180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8天=3900元;5.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300元;6.营养费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59.9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9032.76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29032.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款10000元),余款人民币29227.18元由被告游喆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游喆系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游喆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23381.74元(29227.18×0.8=23381.74)。被告游喆在事故中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11000元,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同意该款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游喆。鉴于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宁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032.76元。被告游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春祥经济损失人民币18032.7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春祥经济损失人民币23381.7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游喆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5元,由原告黄春祥负担人民币52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妃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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