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满明、陈开先等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陈满明,系患者陈君香之夫。原告陈开先,系患者陈君香之父。原告石文艺,系患者陈君香之女。原告陈佳仪,系患者陈君香之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先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戴永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罗瑞凯。委托代理人李小齐,该院副院长。被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东茅岭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瑜,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与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君山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天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佩、人民陪审员徐克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明以及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的委托代理人贺先明、被告君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瑞凯、李小齐、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瑜、杨红、鉴定人喻向阳、郭亚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向本院申请追加市一医院为被告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同月18日依法通知市一医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四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诉称:患者陈君香因感冒引发身体不适于2014年4月16日上午,步行进入被告君山医院接受治疗。由于被告君山医院违反卫生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未尽到与现今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患者陈君香的病情不仅未得到控制、好转,反而严重恶化。××患者病情严重恶化的情况下,被告君山医院拖延不办转院,导致患者直到17日下午近6时才转入被告市一医院救治,因延误了抢救时机,患者陈君香于18日3时死亡。原告认为患者陈君香××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两被告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四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出具的原告陈满明、陈开先身份证件,原告石文艺及陈佳仪的人口登记卡,拟证明:(1)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石文艺及陈佳仪均为患者陈君香之女,分别为1996年1月2日出生及2005年11月20日出生的事实;2、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以及岳阳市君山区民政局出具的患者陈君香的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拟证明(1)患者陈君香的基本情况,患者陈君香为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2)患者陈君香与原告陈满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由被告君山医院提供的关于患者陈君香的住院病历,2、被告市一医院提供的关于陈君香的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3、被告市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两页证明书,拟证明患者陈君香与两被告之间具有医疗关系以及被告医疗行为存××严重过错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由市一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清单,2、患者陈君香生前居住地基层组织柳林洲镇双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湖南省湘雅司法所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损失范围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君山医院存××严重过错的事实。被告君山医院辩称:被告君山医院××××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君山医院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被告君山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陈君香的病历,拟证明被告君山医院对患者陈君香的治疗合乎医疗操作规程、规范,被告君山医院没有过错的事实。被告市一医院辩称,被告市一医院对患者陈君香的医疗行为不存××医疗过错,被告市一医院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市一医院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市一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一医院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由被告市一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陈君香的病历、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市一医院不存××医疗过错,患者陈君香出院是××患者家属要求并且签字的情况下出院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与被告君山医院、市一医院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四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异议,被告市一医院认为××患者陈君香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被告君山医院认为患者陈君香与原告陈满明是两个独立的户籍,不能证明患者陈君香与原告陈满明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户籍资料中,明确载明患者陈君香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对市一医院的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患者陈君香与原告陈满明系夫妻关系有结婚登记证明书加以证明,虽属两个不同的户头,但不能以此推翻患者陈君香与原告陈满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君山医院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四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关于两被告××诊疗过程中具有严重过错的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两原告××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证明两被告××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的目的,但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加以确定。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陈满明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3、4虽不能完全达到四原告的举证目的,但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本院认为村委会不能派员说明该《证明》待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市一医院无异议。被告君山医院认为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君山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市一医院、四原告均不持异议,但四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君山医院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君山医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被告市一医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君山医院、四原告均不持异议,但四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市一医院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市一医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6日8时40分,患者陈君香因咳嗽、咳痰8天,气促2天入住被告君山医院诊疗。被告君山医院关于患者陈君香的病历载明:患者陈君香8天前因受凉后出现咳嗽,为阵发性,非痉挛性,咳痰,每次咳少量黏痰,无特殊气味,与体位无关的症状,××当地诊所予以抗感染治疗后,症状未见明显缓解。2天前开始出现气促,活动后明显加剧,休息后稍好转的症状,既往有××史,××家一直口服药物。查体:T36.8℃,P110次/分,R30次/分,Bp120/80mmHg,唇红,咽充血,双扁桃体无肿大,双肺呼吸音粗,双肺未闻及明显干湿啰音,心率110次/分,率齐。腹部无压痛,肠鸣音正常,双下肢不肿,生理反射存××,病理征未引出。入院诊断:急性支气管炎,冠心病(隐匿性)心功能ⅲ级?精神分裂症。诊疗经过:入院查血糖、电解质均未见明显异常,血脂示:TG4.74mmol/L,肾功能示:肌酐260.8emol/L,尿酸721.7emol/L,尿素氮7.01mmol/L,肝功能示:AST254.0u/L,TBIL:57.9emol/L,DBIL:16.3emol/L,IBIL41.6emol/L,ALB37G/L,BR示:WBC17.5×109/L,UR示:酮体+1.尿胆原+1,蛋白质+2,隐血+3,腹部彩超示:脂肪肝,肝大,胆囊炎,胆囊壁水肿,脾大。胸片未见异常,BCG示:窦性心动过速,QRS波群低电压。入院后,予以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抗感染、氨溴索化痰,二丁酰环磷腺苷保护心肌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陈君香气促症状逐渐加重,原因不明。患者陈君香生化检查结果:肝肾功能差,具体原因不明,不排除有感染性中毒、多器官功能衰竭的可能。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患者陈君香于2014年4月17日17时出院,并于同日17时50分,入住被告市一医院诊疗。被告市一医院关于患者陈君香的病历载明:查体:T36.5℃,P141次/分,R35次/分,Bp90/60mmHg,神志模糊,急性病面容,平车入病房,半卧体位,对答不切题,查体合作。双肺呼吸音稍粗,肺底未闻及湿罗音,心率141次/分,心律齐,腹软,四肢活动自如,双下肢无水肿。生理反射存××,病理反射未引出。入院诊断:1、气促、休克查因:病毒性心肌炎?感染性休克?2、精神分裂症。诊疗过程:患者陈君香入心内科后休克症状明显,完善动脉血气:PH6.99,PCO212mmHg,Lac﹥15mmol/L:提示病情危重,转入ICU治疗,患者入ICU后,有皮肤苍白,口唇发绀,皮肤湿冷,脉搏细速,大汗淋漓等症状,予以经口气管插管。机械辅助通气,完善相关检查。2014-4-17(危)临检检验报告:白细胞计数47.94×109/L,中性粒细胞计数41.08×109/L,血小板计数71×109/L,红细胞计数4.64×1012/L,血红蛋白132.0g/L,红细胞压积41.50%,血象高,提示严重感染。生化检验报告:尿素氮8.53mmol/L,肌酐68.10emol/L,PBNP5134.00pg/ml,肌钙蛋白定量测试0.12ug/L,提示心功能不全,D-二聚体﹥10000ng/ml。尿检报告:颜色淡黄,微浑,蛋白质1+(0.3)P,血2+(80)P,白细胞-,红细胞计数35/100个/ul。(危)血凝检验报告:凝血酶原时间56.1s,国际标准化比值4.900,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114.2s,纤维蛋白原含量1.17g/L,凝血酶时间30.60s,凝血功能异常。降钙素原1.52ng/ml,提示:全身感染。治疗上予以扩容、纠酸、美罗培南覆盖阴性菌,护胃、化痰、护心、维持内环境稳定,呼吸支持等对症支持治疗,输血浆纠正凝血异常。患者陈君香多次复查血气,仍提示代酸,乳酸大于测量高值,血压难以维持,救治无希望。被告市一医院经与患者家属沟通,于2014年4月18日3时15分办理出院,并推定患者陈君香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3时15分。患者陈君香××被告市一医院就诊期间花费了医药费1359.07元。2015年5月1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对陈君香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陈君香的病情严重程度重视不够,治疗措施不妥存××过错,以上过错与陈君香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陈君香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患者陈君香为非农业户籍,与原告陈满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石文艺、陈佳仪系母女关系,与原告陈开先系女父关系,原告陈开先养育了5个子女。2015年3月17日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载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本院认为:一、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陈君香××诊疗活动中死亡,有过错的医疗机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过错、过错参与度、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续医费、误工期限等事项,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是由双方当事人依法选定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对陈君香诊疗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陈君香的病情严重程度重视不够,治疗措施不妥存××过错,以上过错与陈君香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陈君香的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无明显过错”的鉴定意见,酌定被告君山医院对患者陈君香××本案的诊疗过程中的全部损失的15%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一医院对患者陈君香××本案的诊疗过程中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患者陈君香××本案的诊疗过程中的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医疗费:1359.0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42.5元[陈佳仪82507.5元(18335元/年×9年÷2)+陈开先18335元(18335元/年×5年÷5)];4、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月/年×6月);5、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6、鉴定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共计674064.07元。四原告主张患者陈君香××本案的诊疗过程中的损失为717860.72元,其××方法或标准不当,本院对超出674064.0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君山医院应赔偿四原告109609元[(674064.07元-10000元)×15%+10000元]。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600000元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请求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人的过错程度不相适应,本院对超出10960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各项损失共计:109609元;二、驳回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医院负担1790元,由原告陈满明、陈开先、石文艺、陈佳仪负担8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徐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