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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滑新红与马法栋、马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滑新红。。被告马法栋。。被告马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建设北大街12号。。负责人魏永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立,该公司职员。原告滑新红与被告马法栋、被告马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新红、被告马法栋、被告马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滑新红诉称,2015年5月19日8时20分,马泽驾驶冀F×××××号小客车未确保安全,撞滑新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滑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新红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3.96元、误工费4548.6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法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时由马泽驾驶车辆为我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由我依法赔偿。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医药费1839元,当庭提交医药费票据9张。被告马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马法栋,我是驾车外出为马法栋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马法栋依法赔偿。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原告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同意被告马法栋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8时20分,马泽驾驶冀F×××××号小客车未确保安全,撞滑新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滑新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马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滑新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入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12天,其伤情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由此在该医院产生医药费7351.84元,在原告出院后,静海县医院为其出具5张建休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共建休35天。事故后,被告马法栋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医药费1647.50元。另查,被告马泽驾驶的冀F×××××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法栋,被告马泽系为被告马法栋驾车外出办事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建休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马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滑新红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F02210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马法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在静海县医院产生的医药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非指定就诊医院静海县静海镇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390元票据一张,因该票据系非指定医院出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法栋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其计算数额有误,对于超出医药费票据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未经过司法鉴定,亦未有就诊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就诊医院建休证明及住院病案,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限47天,其主张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8999.34元(含被告马法栋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6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护理费1113.93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年÷365天×12天)、误工费4362.88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年÷365天×47天)、就医交通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滑新红医药费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滑新红护理费1113.93元、误工费4362.88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776.81元二、被告马法栋赔偿原告滑新红医药费199.34元,与被告马法栋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医药费医药费1647.50元相折抵后,原告滑新红返还被告马法栋现金4448.16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法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