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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郭帮云,向世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郭帮云,向世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54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2214-3。负责人王晓中,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月,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帮云,男,生于1966年9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向世贵,女,生于1966年3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帮云、向世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胡明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陈秋月、潘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帮云、向世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54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房屋,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郭帮云、向世贵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以登记其名下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房屋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郭帮云发放贷款540000元,被告郭帮云并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郭帮云逾期累计欠原告本息10460.53元。原告认为,被告郭帮云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郭帮云、向世贵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郭帮云、向世贵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郭帮云、向世贵立即清偿原告截至2015年4月1日的贷款本金522000元、利息5869.37元、罚息91.16元,总计527960.53元;2、判令被告郭帮云、向世贵立即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522000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5869.37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郭帮云、向世贵承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郭帮云、向世贵名下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郭帮云、向世贵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以被告郭帮云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向世贵为共同还款人(抵押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83012014102498131301),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4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0年,预计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34年4月25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本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签订本合同市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5%,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为胡鹏来;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逾期即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抵押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本借款合同向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借款人未按合同预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前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有权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任一账户(含可透支账户)中扣划款项以清偿贷款本息、相关费用等所有债务;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本合同所称贷款“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主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2014年5月7日,原告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房屋为以上54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40000元。二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款项,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22000元、利息5869.37元及罚息91.16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刘燕发送《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宣告本案借款全部到期。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还款及拖欠明细清单、《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帮云、向世贵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从2015年2月10日起即未按约定于每月10日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本案本金522000元、利息5869.37元及罚息91.16元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对被告郭帮云、向世贵尚欠的贷款本金522000元或利息5869.37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522000元、利息5869.37元及罚息91.16元,合计527960.53元;二、被告郭帮云、向世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及复利(以本金522000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5869.37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均从2015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30%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时为止);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新区支行有权对被告郭帮云、向世贵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经开区XX路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郭帮云、向世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80元,公告费1108元,合计10188元,由被告郭帮云、向世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