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玖明诉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玖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李玖明,男,生于1971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新建路。法定代表人唐邦仲,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雄,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玖明诉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玖明,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雄,原告李玖明申请的证人岳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曹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玖明诉称:被告建新公司系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建新公司授权龙德虎、郑州在以上项目工程中负责管理。2013年初,龙德虎代表被告建新公司与原告达成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买卖的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售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水泥板价格为每立方米700元,水泥制有型槽价格为每米15-25元,水泥制沟盖板的价格为每立方米600元,货款在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从2013年元月份至2013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建新公司出售了水泥板205.68立方米、水泥制有型槽5933米、水泥制沟盖板54.8立方米,用于雅安市名山区黑竹镇和解放乡土地整理工程,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以上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后,全部由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姜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建新公司应支付原告水泥板、水泥制有型槽、水泥制沟盖板款287595元。原告每次送货时,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都对收货数量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姜某某与原告结算时,是依据原告每次送货的送货单、出库单。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由被告建新公司支付货款287595元;2.被告建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以28759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至始至终都不是与被告或是被告的代表联系、洽谈、履行买卖合同。从原告提交的银行记录、供货单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即便供货属实,也是原告与姜某某或是龙德虎存在买卖关系,而被告与龙德虎并无授权或委托关系。本案虽然涉及建设工程,但并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应找真实的购买人即龙德虎或姜某某付款。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张收据,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不应该再要求支付。总之,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依据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建新公司向名山县(现已更名为雅安市名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邦仲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龙德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签订雅安市名山县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XX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及项目管理事宜”,建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邦仲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11月27日,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县解放乡吴岗村、银木村、文昌村、XX村、瓦子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修建。2013年3月5日,被告建新公司向名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邦仲系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龙德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办理合同签署及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建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唐邦仲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2013年3月13日,名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雅安市名山县黑竹镇黑竹关村、白蜡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修建。被告建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龙德虎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建新公司承建的相关工地出售水泥板、水泥制U型槽、水泥制沟盖板,由原告方送货至工地,龙德虎支付了定金1万元。从2013年1月9日起,原告按照龙德虎的要求向被告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地发送相关材料,每次所送材料,原告方制作了送货单或出库单,龙德虎指示的人员在送货单或出库单上的收货人或提货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元月27日,原告方经与龙德虎安排的材料人员姜某某核对后,姜某某向原告方出具了收据或收款收据共三份,其中第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无筋600有形160个,单价19元,金额3040元;30公分沟盖板4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2400元;合计5440元”,该份收据收款人处有李玖明签名;第二份收据载明“1米水泥板8570个,计205.68立方米,单价700元,金额143976元;30公分盖板3500个,计21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12600元;20公分水泥盖板9929个,计29.8立方米,单价600元,金额17880元;”第三份收款收据载明“300U型槽1388个,单价15元,金额20820元;400U型槽3391个,单价19元,金额64429元;400U型槽加筋600个,单价21元,金额12600元;600U型槽加筋394个,单价25元,金额9850元;合计107699元”。经与原告提交的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的送货单及出库单核实,送货单及出库单的总数量与第二份及第三份单据上载明的数量一致,第一份收据上的材料无相应的送货单或出库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二份、收据一份、名山县国土局与建新公司签订的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二份、建新公司对龙德虎、郑州的授权委托手续、名山县国土局将工程款转入建新公司的相关支付票据、送货单、出库单、银行交易记录一份、录音资料(光盘)一份、证人岳某某、赵某某、姜某某、曹某某、曾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龙德虎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新公司2012年11月27日及2013年3月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载明龙德虎系建新公司人员,由龙德虎办理相关签署合同及现场施工管理事宜,因此,龙德虎在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中从事的活动,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建新公司,相关的行为后果应由建新公司承担。本案中,龙德虎与原告达成买卖协议的内容为由原告出售材料至建新公司承建的土地整理项目工地,该协议的内容属于建新公司授权委托龙德虎从事现场施工管理事宜的范畴,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建新公司承担。原告按协议的约定,根据龙德虎的要求,向建新公司的施工工地运送货物,所运送的货物经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签收并已实际使用到工程中,因此,被告建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对建新公司辩解的原告系与龙德虎个人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龙德虎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应视为原告已经收到了货款,不应该再要求支付的意见,庭审中开据单据的人员姜某某已出庭证实,所谓的收据只是对收货的总数量的确认,并未付过款,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有送货单和出库单证实的部分,共计28215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的无送货单和出库单证实的544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龙德虎已预付的1万元定金,应视为代表建新公司支付,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对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抵扣已预付的定金1万元后,应认定为272155元,对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其余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已供完所需货物,双方在2014年1月对所供货物总数量已进行了核对,被告应及时付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玖明货款272155元,并以27215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李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双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