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正妹与倪居永、张永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妹,倪居永,张永奇,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79号原告:尹正妹,女。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居永,男。被告:张永奇,男。被告: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郑松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斌,该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传哲,该公司安全部副主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玉春,该公司员工。原告尹正妹诉被告倪居永、张永奇、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出租车分公司(简称“太白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妹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倪居永、张永奇,被告太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庆斌、王传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正妹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倪居永驾驶皖E×××××号轿车沿马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于马向路兴和村附近路段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认定倪居永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永奇系皖E×××××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太白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666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倪居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费用1000元,票据在原告处,请求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永奇在庭审中辩称:本人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倪居永营运,故相关损失应由倪居永承担。太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永奇,我公司与张永奇签订《车辆管理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住院21天,故营养天数应按21天计算;误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太平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要求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中一张98元销售清单没有医嘱不予认可。3、原告诉请的出院后护理费、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无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且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9时许,被告倪居永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马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于马向路兴和村附近路段时,车前部与原告尹正妹驾驶的同向行驶至此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尹正妹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倪居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正妹无责任。尹正妹于2014年9月3日至24日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肘关节外伤,头部外伤。2015年5月5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正妹右上肢损伤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70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伤后270天、60天、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居永垫付医疗费1000元,太平洋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事故车辆E8508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太白公司,被告张永奇系实际车主,张永奇将该车承包给被告倪居永营运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倪居永驾驶证信息、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佳山乡兴和村委会证明、征迁费用补偿表、电动车维修发票、《车辆管理合同》及承诺书、保险单、支付查询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正妹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尹正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尹正妹提交医疗费票据21306.86元,司法鉴定后期治疗费7000元,合计28306.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日×20元/日)。3、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4、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5、误工费。尹正妹提交误工证明只有个人邓某出具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可按照安徽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185元标准,参照鉴定误工期限至定残之日前为243日计算为18098.5元(27185元/年÷365日×243日)6、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20年)。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电动车维修费450元。10、交通费。尹正妹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1031.36元。本案被告倪居永未安全驾驶致原告尹正妹受伤,应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洋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两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居永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太平洋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外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非医保用药费用确定为1830.69元[(医疗费总额28306.8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10%]由被告倪居永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尹正妹损失计159200.67元(赔偿总额171031.36元-非医保用药1830.69元-先行垫付10000元)。另,被告倪居永垫付原告尹正妹医疗费1000元,折抵其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30.69元后,还需赔偿原告损失830.69元。被告张永奇及太白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登记所有人应对机动车驾驶员倪居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正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9200元。二、被告倪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正妹交通事故经济损失830元。三、被告张永奇、被告马鞍山长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太白出租车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正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5元(原告尹正妹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5元,被告倪居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