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与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蕾,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日,财通公司、荣宜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荣宜公司按约向财通公司供应各种型号的低烟无卤型电缆总计货款1771040.55元,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根据合同约定,财通公司应先预付总货款30%,2013年8月底前支付总货款65%,质保金5%在货到后一年内无息付清。财通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支付465310.36元,2014年4月8日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6日支付44369.84元。(二)2014年5月底,荣宜公司向杭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要求财通公司付清应付货款。财通公司于同年6月10日付清95%的货款,荣宜公司遂申请撤诉。荣宜公司撤诉后,财通公司仍欠荣宜公司5%的质保金未付。(三)2014年初,财通公司将其零散的28段电缆线拉回荣宜公司处重新圈整。荣宜公司圈整好后将电缆送回财通公司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荣宜公司与财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荣宜公司重新圈整后是否扣留了部分电缆线。财通公司认为荣宜公司扣留了其部分电缆线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鉴于财通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交付的电缆数量亦无法证明荣宜公司圈整后返还的电缆数量,故财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荣宜公司主张的货款,财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宜公司88551.94元;二、财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宜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荣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财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2014元(荣宜公司已预缴20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0元,反诉受理费3139元(财通公司已预缴62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20元,共计8293元,由财通公司负担。宣判后,财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财通公司交付电缆以及荣宜公司圈整后返还电缆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米数不予认定,这个并非客观事实。财通公司的确是在荣宜公司的送货人员确认米数并签字后同意其将电缆拉走圈存,荣宜公司拉回的圈存好的电缆的确是有送货单并明确米数缺少。该送货人员是双方一直合作期间的送货人员,财通公司自然很相信他的签字代表了荣宜公司对电缆米数的确认。而对于返还的电缆数量,因为荣宜公司也明知自己缺少了数量,因此强行拿走了送货单,财通公司尽力拍照留证。因此,荣宜公司拖欠财通公司电缆1442.3米是事实。二、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与排除上有失公平,证据认定不当。一审判决对财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证据4这三份关键证据,只通过寥寥数语不予确认尽数排除,令人难以信服。事实上,证据1系经过荣宜公司的送货人员签字确认且实际测量过电缆米数,符合常理,但法院仅依据荣宜公司口头提出的无法测量米数就对该关键证据的米数内容不予认定。证据3是由荣宜公司单方制作的,因为财通公司对送货来的米数存在异议,荣宜公司就强行拿走了单据,财通公司也是好不容易才能够对该证据拍照留存,财通公司已经尽了取证的全力,如果对送还电缆的米数有异议应该由荣宜公司对此进行举证,法院却对该证据的认定为“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米数不予确认”,并未要求荣宜公司举证。证据4则是财通公司提供的经过三方确认的工程联系单,与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却认定为财通公司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即使部分证据不能直接判断,也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及是否成为反驳荣宜公司的诉讼主张等进行综合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一审判决并未就此作出任何论证或解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公,证据保全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财通公司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荣宜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一)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荣宜公司依约供货,财通公司分三次付款后,第四次付款系在荣宜公司第一次即2014年5月起诉后支付的,四次共计支付货款95%,剩余货款5%作为质保金未付。(二)2014年初财通公司将散落于工地的28段电缆线拉回荣宜公司,荣宜公司圈整后将电缆线送还财通公司,财通公司所称的米数确定的事实根本不存在。1、事实上,杨洪平并不是荣宜公司员工,反观荣宜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7日的送货单,电缆线是送货至工地,杨洪平作为收货人在收货单位签字处签收,这明显是代表财通公司签字的;另从语言表述上看,杨洪平写的是“今拉回荣宜厂电缆28段”,如果杨洪平系荣宜公司员工,那么其在此处的签注措辞完全不必如此麻烦,杨洪平在财通公司制作的规格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荣宜公司,事实上,荣宜公司并未收到2848米电缆线。2、杨洪平签收的内容为“今拉回荣宜厂电缆28段”并未确定米数,仅写明段数,财通公司提交的清单中有手写的米数,明显是财通公司事后添加,因为根据实际情况,由于财通公司安装错误,电力局要求财通公司将已安装的电缆线拉出,拉出后的电缆线散乱地堆放在工地上根本无法准确的测量米数,且工地上电缆线被盗的情况也十分常见,财通公司怎能说拉出的电缆线米数就是实际安装的电缆线米数。如果如财通公司所称电缆线有2848米长的话,那么这么长的且散落在工地的电缆线财通公司是如何测量米数的?如果财通公司进行了测量,也就整理好了,完全不需要拉到荣宜公司进行圈整。3、荣宜公司第一次起诉在2014年5月20日,财通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672808.41元并承担了荣宜公司的部分损失,荣宜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申请撤诉。财通公司的说法拉回的电缆线比原来电缆线少了一半,少了这么多数量的电缆线凭借肉眼就可以看出,财通公司怎么可能在少了30余万元电缆的情况下还在一个月后将拖欠的货款除质保金外全部支付给荣宜公司,这与此之前财通公司一直拖欠货款的行为不符,如果财通公司陈述事实,那么财通公司完全可以从应付款中扣除缺少的电缆线的货款,事实上,财通公司以付款的行为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其所称的少拉回1442.3米,荣宜公司收到财通公司要求装盘的数量就是荣宜公司拉回的数量,并无任何电缆数量上的缺失。4、荣宜公司作为电缆线的生产厂家,每次销售均是以购货方要求的型号规格米数进行生产的,财通公司称缺失的电缆线是不同型号不同规格且有些只有几十米,对于荣宜公司来讲毫无用处,也根本无法销售,荣宜公司截留财通公司电缆线的动机根本不存在。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洪平系荣宜公司员工,相反却有证据能够证实杨洪平很可能与财通公司存在某种关系,因此,杨洪平在财通公司制作的规格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荣宜公司,而且清单中的米数明显为财通公司自行手写的,财通公司对于散落于工地一团乱的电缆线也不可能测量实际米数后交付给荣宜公司,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财通公司的说法,因此,财通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荣宜公司收到2848米电缆线,原审法院对米数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经对方质证不予认可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不存在任何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财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财通公司、荣宜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荣宜公司为财通公司整理的电缆线是否扣留1442.3米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事实举证责任应由财通公司承担,但财通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财通公司有关于此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3元,由上诉人杭州财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成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