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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贾玉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相永,该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王德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相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140904002,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6000千克叠氮化钠,价格39元/千克,货款为234000元;由于被告原先尚欠原告货款375000元,加上此次货款共计609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后发货,并且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将尾款全部结清。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发货2175千克,9月9日发货1875千克,9月13日发货2000千克,完成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并于2014年9月20日开具发票用EMS快递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9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09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2、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在买卖交易过程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3、对账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00元。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140904002,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6000千克叠氮化钠,价格39元/千克,货款为234000元;由于被告原先尚欠原告货款375000元,加上此次货款共计609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后发货,其余货款309000元于2014年9月底之前结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8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209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负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因未能按约定期限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省郎溪县联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6640元,由被告南通市华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 涛代理审判员  李天明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