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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中华、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刑初38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中华,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于2014年7月7日被批准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12月3日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盗窃罪,于1985年5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当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执行拘留,2016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华、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利娜、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华及辩护人朱贵春、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中华伙同张某甲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邱县邱城镇南辛庄村,将钟某停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850元。2、2015年9月21日11许,被告人陈中华与一名外号叫“大个儿”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司庄村王某家,两人合伙将王某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两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个银锁,一个银镯和5000元现金偷走。后在邱县县城北环路上,“大个儿”将2000元现金交给陈中华并让其把电动自行车卖掉,“大个儿”将盗窃来的其他财物驮走,陈中华将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临西县的一名男子并将所得赃款25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受害人王某家被盗财物共价值18142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中华、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中华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第二起中没有盗窃金项链,金戒指,银锁,银镯和5000元现金。辩护人朱贵春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中华盗窃金项链,金戒指,银锁,银镯和5000元现金,对这一事实只有被害人王某的单方陈述,也没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以上物品,属于孤证,不能够定案。被告人张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中华伙同张某甲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邱县邱城镇南辛庄村路北一条过道内,将邱城镇大马堡村村民钟某停放在过道内的一辆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中华、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牛某证言、到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二、2015年9月21日11许,被告人陈中华与一名外号叫“大个儿”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合骑一辆摩托车行至邢台市威县第什营乡司庄村王某家,“大个儿”将街门打开,陈中华在街门北侧放风,“大个儿”打开街门后回到陈中华放风处,后陈中华进入王某家实施盗窃,两人合伙将王某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两台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一条金项链,两枚金戒指,一个银锁,一个银镯和5000元现金偷走。后在邱县县城北环路上,“大个儿”将2000元现金交给陈中华并让其把电动自行车卖掉,“大个儿”将盗窃来的其他财物驮走,陈中华将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临西县的一名男子并将所得赃款2500元全部挥霍。经鉴定,受害人王某家被盗财物共价值1814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中华供述,2015年国庆节以前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大个儿”给其打电话约好见面,见面以后,“大个儿”骑着摩托车驮着其到了邢台市威县界一个村里村北的门朝东的人家,我用一张床单把客厅里的大电视和卧室的小电视,还有一台电脑包了起来,交给“大个儿”后,我把放在客厅里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骑了出来。“大个儿”说他把这些偷来的电器驮到邯郸去卖,他说当时再给我2000块钱,让我自己卖掉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是我卖的,卖了500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中华与“大个儿”在威县实施盗窃的作案地点。3、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9月21日上午12点多,其婆婆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对家中物品进行了清点,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立联达牌)、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银镯子、一个银锁、一台联想电脑主机,一台三星牌液晶电视、一台T**王牌液晶电视、5000元现金被盗。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是王某的婆婆,2015年农历八月初九上午十一点多,其发现王某家被盗,电动自行车、电视、电脑、金银首饰等物品被盗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地点为河北省威县第什营乡司家庄村王某家。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中华经依法传唤到案。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8、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中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邢台市巨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9、王某被盗物品发票(复印件)、被盗电动车保修卡,证明被盗物品价情况。10、邱价鉴字(2015)第046号价格鉴定,邱价认字(2016)第1号价格鉴定,(威)公(刑)鉴(手)字(2015)1号鉴定文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对于被告人陈中华辩称第二起中没有盗窃金项链,金戒指,银锁,银镯和5000元现金和辩护人提出的只有被害人王某的单方陈述,也没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以上物品,属于孤证,不能够定案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明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银锁,银镯和5000元现金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未到案,对于被害人陈述的盗窃金额,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证明被盗物品有金项链,金戒指,银锁,银镯和5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华、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中华曾因犯抢夺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中华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两次因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缓刑,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中华、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中华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刑罚还未执行,应当与本案中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长  王 杰人民陪审员  李江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