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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育春与被告徐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育春,徐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洪育春,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被告徐智华,男,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洪育春与被告徐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育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育春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0月答应1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徐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智华于1995年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吴良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洪育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智华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洪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清偿所欠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未归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4万元欠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洪育春支付欠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徐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小  虎人民陪审员 罗  先  锋人民陪审员 任  大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禹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