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朝珠与冠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珠,冠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行初字第21号原告李朝珠。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县人民政府,住冠县红旗北路109号。法定代表人:张琳,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冠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朝华,冠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法制科科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朝珠诉被告冠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7月27日开庭,2015年7月18日因原告拒收该邮件退回,2015年7月27日本案开庭庭审,原告李朝珠未到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本院按原告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开庭传票,该邮件因原告拒收而退回。因此,邮件退回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即为开庭传票送达之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李朝珠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朝珠负担。审 判 长 孙金昌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