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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熊建梅、文静、文雄与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梅,文静,文雄,重庆广播电视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熊建梅,女,生于1975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文静,女,生于1993年10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文雄,男,生于1995年6月24日,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68号。法定代表人牟丰京,总裁(台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富,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14号。负责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建梅、文静、文雄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建梅、文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建梅、文静、文雄诉称:2015年5月15日晚,向加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广肢协川残X62”号字样的“宗隆”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李行军)从广安区悦来镇街道经广花路、协连线往广安区城北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广安区协连线倒石桥路段处,其车与车行方向右边非机动车道内由文建波骑坐在车上顺向停于路边的川XK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面由罗志斌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属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所有的渝ATV2**号小型轿车左角相撞,造成文建波、向加志不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建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向加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建波、罗志斌、李行军无责任。死者文建波系他们亲人,渝ATV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偿他们人民币20000元。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他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他公司的渝ATV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相关险种,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渝ATV2**号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3、本案中渝ATV2**号小型轿车没有处于行驶过程中,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向加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广肢协川残X62”号字样的“宗隆”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李行军)从广安区悦来镇街道经广花路、协连线往广安区城北方向行驶。13时50分,行驶至广安区协连线倒石桥路段处,其车与车行方向右边非机动车道内由文建波骑坐在车上顺向停于路边的川XK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面由罗志斌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属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所有的渝ATV2**号小型轿车左后角相撞,造成文建波、向加志、李行军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建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原告支付文建波抢救时的CT费656元。2015年5月22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加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建波、罗志斌、李行军无责任。2015年8月4日,文建波的妻子熊建梅、女儿文静、儿子文雄与向加志达成赔偿协议,由向加志赔偿熊建梅、文静、文雄因文建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267000元。同时查明:渝ATV2**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文建波生前户籍系城镇居民,原告熊建梅系其妻子、文静系其女儿,文雄系其子。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2、文建波及原告的户籍信息;3、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原告熊建梅、文静、文雄与向加志达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向加志驾驶“宗隆”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车行方向右边非机动车道内由文建波骑坐在车上顺向停于路边的川XK3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前面由罗志斌顺向停放在路边的属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所有的渝ATV2**号小型轿车左后角相撞,造成文建波抢救无效死亡、向加志、李行军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加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文建波、罗志斌、李行军无责任,故因文建波死亡的有关赔偿费用应由三被告依法予以赔偿。文建波死亡涉及的主要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56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20年)、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该三项主要赔偿费用金额为541124.5元,三原告虽与向加志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了由向加志赔偿他们各种费用267000元(已借支的80000元除外)的协议,但尚有194124.5元未获得赔偿。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所有的渝ATV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中,渝ATV2**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员罗志斌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熊建梅、文静、文雄11656元。二、驳回原告熊建梅、文静、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广播电视集团(总台)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瀚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