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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胡茜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8号现代广场D区重庆工业服务港6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8890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皓,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生,系原告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茜,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义忠,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4号、6号、6号附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696-5。法定代表人罗义忠。原告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公司)与被告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科智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胡茜通过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合拍在线网站申请一笔180万元,期限3个月,我司与胡茜、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8日,胡茜和我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担保责任、方式、范围及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4年6月18日,罗义忠和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向我司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和《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实现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胡茜取得了18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胡茜申请了借款展期。2014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胡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司在2014年12月19日代胡茜偿还本息1846014.95元。我司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中科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胡茜偿还原告1846014.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3158.74元,此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款项止);2、判令被告胡茜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元(借款本金*0.002*代偿天数,代偿天数暂计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天数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代偿款项之日止);3、判令被告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茜未答辩。被告罗义忠未答辩。被告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甲方胡茜与乙方中科智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信用担保,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本金为180万元;本协议项下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1.05%,担保费总额为189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担保费;甲方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向乙方交纳逾期管理费至甲方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是止,逾期管理费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15%计算;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履行了约定的担保责任的,则甲方应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对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或与乙方和解过程中,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应当由甲方承担等内容。2014年6月18日,胡茜(借款人)、中科智公司(担保人)与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人)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由深圳市合拍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促成胡茜与若干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胡茜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年利率14%,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应收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2014年6月18日,罗义忠向中科智公司出具《自然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罗义忠为胡茜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中科智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手续费、赔偿金及中科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胡茜享有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18日,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向中科智公司出具《法人担保(反担保)保证书》,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为胡茜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中科智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手续费、赔偿金及中科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胡茜享有的担保费、评审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前述协议签订后,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9日向胡茜转款,胡茜在相应借据上签字表示收到180万元。《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胡茜、中科智公司又两次与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9日后,胡茜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中科智公司在2014年12月19日向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代胡茜偿还借款本息1846011.05元,深圳市合拍在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责任代偿款(债权受让款)支付完讫证明》。中科智公司代偿后,向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中科智公司陈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逾期管理费及违约金,由于诉求中主张的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合计标准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公司变更诉求,要求将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合并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自然人(反担保)协议书》、《法人担保(反担保)协议书》及股东会决议、付款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担保责任代偿款(债权受让款)支付完讫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科智公司与胡茜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科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胡茜代偿借款本息1846011.05元属实,中科智公司有权向胡茜追偿,并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中科智公司要求胡茜支付代偿款1846011.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中科智公司和胡茜在《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中科智公司代偿后有权计算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等,中科智公司在诉讼中主动减低计算标准,要求将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合并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中科智公司主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同意。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向中科智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为胡茜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书合法有效,中科智公司有权要求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胡茜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846014.95元;二、被告胡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利息、逾期管理费、违约金(利息、逾期管理费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1846014.9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茜的前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99元,由被告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交纳,被告胡茜、罗义忠、重庆市美美名家家居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中科智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俭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