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立彬、张丽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422号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天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楷,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连英,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被告:张立彬。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立。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桂淑。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民。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树强。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博。被告: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坪上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立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河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立彬,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法定代表人:王彦博,经理。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楷、张连英、被告张丽立、张立彬、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查封扣押了被告的房产、土地及其他财产。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立彬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6个月,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因被告经营出现风险,影响资金安全。我们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还。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张立彬付还借款50万元、利息及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我们己付还11万元,可以分期付还。被告王彦博、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立彬与出资人宋玮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张立彬借宋玮人民币50万元,利率为8‰,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果发生拖欠利息、逾期未还等违约情况,或者是发生借款人认为足以影响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况后,可以提前收回借款,或者是将该项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立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出资人宋玮、被告张立彬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担保的债务是5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无条件地代借款人向出资人履行债务。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和《担保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以及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费用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出资人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立彬。被告张立彬按约定付还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5月30日,之后未再付还借款利息,出资人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张立彬未付还。被告张立彬付给原告的现金119980.67元,是付还了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付至2015年5月30日),和另外100万元借款部分本金和利息,双方对账并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股东会决议等,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立彬与出资人宋玮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立彬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出资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在被告张立彬不能付还借款本金时,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给出资人宋玮后,有权向被告张立彬追偿,并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丽立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己还款119980.67元,该款是付还利息,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宝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分别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张立彬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立彬、张丽立、杜桂淑、张立民、杜树强、王彦博、山东广润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日照鼎业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市大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恒举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