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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仕文、周正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关岭信用联社)。地址:关岭自治县关索街道办事处滨河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云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与贵、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仕文,个体经营户。被告周正江,农民。被告程远贵,农民。被告周仕武,农民。被告周令,农民。被告周文奎,农民。被告周仕勇,农民。原告关岭信用联社诉被告周仕文、周正江、程远贵、周仕武、周令、周文奎、周仕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岭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关岭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胡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江、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用于水晶生产加工经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七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为36个月,时间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贷款利率为7.408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3.7‰计收逾期贷款罚息。七被告对以上100万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给七被告,但七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已逾一年多,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341879.2元。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341879.2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决各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七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关岭信用联社下属沙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周仕文借款金额为20万元、程远贵借款金额为18万元、周仕勇借款金额为10万元、周仕武借款金额为10万元、周文奎借款金额为18万元、周正江借款金额为10万元,周令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借款用途为水晶加工,担保方式为联保,月利率为7.4083‰,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周仕文账户。合同同时约定借款起始日以借据为准。联保贷款合同载明该笔贷款的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第20日,七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将40万元汇入被告周仕文账户,于2011年4月25日将60万元汇入被告周仕文账户。另查明,该笔贷款付息截至2012年12月20日,七被告现尚欠借款本金总额100万元,借款利息27903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借款合同、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农户联保协议书、关于联保借款的会议决议、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还息交易查询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实收利息明细查询单、七被告身份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所属沙营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据此而产生的借贷关系及连带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七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七被告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7.408‰、逾期罚息按3.7‰计收,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5年7月2日(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为15个月零22天,从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日为14个月零19天),被告周仕文应付利息为20万×7.408‰×(15+22÷30)+20万×(7.408‰+3.7‰)×(14+19÷30)=55807.6元、被告周正江应付利息为10万×7.408‰×(15+22÷30)+10万×(7.408‰+3.7‰)×(14+19÷30)=27903.8元、被告程远贵应付利息为18万×7.408‰×(15+22÷30)+18万×(7.408‰+3.7‰)×(14+19÷30)=50226.8元、被告周仕武应付利息为10万×7.408‰×(15+22÷30)+10万×(7.408‰+3.7‰)×(14+19÷30)=27903.8元、被告周令应付利息为14万×7.408‰×(15+22÷30)+14万×(7.408‰+3.7‰)×(14+19÷30)=39065.3元、被告周文奎应付利息为18万×7.408‰×(15+22÷30)+18万×(7.408‰+3.7‰)×(14+19÷30)=50226.8元、被告周仕勇应付利息为10万×7.408‰×(15+22÷30)+10万×(7.408‰+3.7‰)×(14+19÷30)=27903.8元。原告主张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可根据合同约定按11.112‰的月利率(期内利息7.408‰+逾期罚息3.704‰)计算至还清时止。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罚息,与借款合同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在各自贷款额度范围内偿还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其中被告周仕文偿还20万元及利息55807.6元、被告周正江偿还10万元及利息27903.8元、被告程远贵偿还18万元及利息50226.8元、被告周仕武偿还10万元及利息27903.8元、被告周令偿还14万元及利息39065.3元、被告周文奎偿还18万元及利息50226.8元、被告周仕勇偿还10万元及利息27903.8元。自2015年7月3日起七被告各自所欠本金按11.11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七被告对上述一、二项中的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6元,减半收取8438元,由被告周仕文承担1609元、周正江承担804元、程远贵承担1448元、周仕武承担804元、周令承担1127元、周文奎承担1448元、周仕勇承担804元、原告承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勇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阳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