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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执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216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泓枫路8号。法定代表人乐卫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狄东良,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翔,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庞发书,系该公司法务。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溧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9189.79元、银行承兑汇票贴息303526.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3000元、律师代理费48112.47元,共计人民币2093828.59元。案件受理费3319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191元,由江苏新时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1元,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41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259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是因为被执行人泰州飞翔线缆有限公司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就本案执行余款,作为债权,申请执行人已经向清算小组进行了申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执行余款作为债权已经向清算小组进行了申报。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溧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