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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小莉与张宏、贾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莉,张宏,贾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10号原告郝小莉,女,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勋,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宏,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贾艳芳,女,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郝小莉诉被告张宏、贾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小莉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宏、贾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3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83万元及利息再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83万元及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宏、贾艳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0元,利率为2.5%,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0日的事实。被告张宏辩称:借款属实,835000元系连同之前借款结算的数额,之前利息均已结清。款项用于煤款入股和购买房屋,2014年年底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张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艳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各一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宏、贾艳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郝小莉借款835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未结算利息。剩余借款本金83万元及其利息再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宏、贾艳芳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郝小莉与被告张宏、贾艳芳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收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2.5%,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宏、贾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小莉借款本金83万元及其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张宏、贾艳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