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罗建林与邵维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林,邵维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罗建林,男,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斌,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维岑,男,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庞杰,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建林诉被告邵维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春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邵维岑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林起诉称,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云南法制报社驻保山记者站的负责人邵维岑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原告依照该协议将20万元款交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具体的合作事宜。原告将款交付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的任何条款,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邵维岑均未正面回复。到2014年5月27日写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兹有邵维岑向罗建林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第一年还款8万元,第二年还7万元。按每天处罚款3000元。”被告在规定期限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已丧失信誉。故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违约金45000元及本案受理后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前的违约金。被告邵维岑答辩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在一起吃中午饭。饭后,原告邀约被告到其家中,当时有证人马其云及原告的两个朋友在场,原告当场威胁被告要给其226000元,如果不给就不让其走,原告写了一张借条,强迫被告抄写并签字按印。被告无奈写下一张20万元的空头借条并当场给其2万元现金,才得以离开。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威胁被告要求给6000元现金,被告又给原告6000元,同日原告写下26000元的收据。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钱,但被告已没有钱给原告。2011年3月,双方协商共同投资经营云南法制网保山频道,期间原告投入10万元,后以各种借口从被告处拿走83900元,该合作项目一直处于亏损,被告现金投入212076元,现亏损部分均是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借款关系,被告也无需向原告返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建林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2、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证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向工商银行借款210万元后,原告把其中的20万元借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能真实地反映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借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将20万元借给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据1是自己所写,本院对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单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向工商银行借款,不能证明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交付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邵维岑针对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单据范本、光盘二碟,证实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受到威胁的前提下按原告书写的借款单据范本手写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被告并未收到借条中约定的2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借款单据范本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所写,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借款单据;对光盘有异议,认为只听出是被告和马其云的对话,但听不清马其云说什么,认为马其云对涉及本案的问题,都只是回答“嗯”,没有明确的答复。本院认为,原告对借款单据范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单据范本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借款单据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光盘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不清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民族时报》保山市工作责任书、人事任命书、关于民族时报社设立《和谐保山》编辑部的函两份、证明、关于设立保山站联通站的相关说明、《民族时报—保山创新版》代投协议、关于转发《关于做好2013年云南法制报的投稿和订阅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民族时报三份、邵维岑银行卡号资金进出流水记录、收据二张、情况记录,证实被告与原告合作经营云南法制网保山频道民族时报项目,双方签订合同后,该项目的工作已实际开展,双方合作经营的民族时报项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今被告投入资金212076元,还证实2011年4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出资款,原告分八次向被告拿走款项839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手写的投资合作协议是自己所写;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从开始到现在都没有履行过这个合作协议,恰恰相反,协议中注明了原告投资20万元,刚好证明原告投资了20万元,但是没有正式开展业务,所以该投资转为民间借贷,否则被告按协议应赔偿原告100多万元而不是45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对合作协议、投资合作协议、收据二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认可的按协议交付被告10万元出资款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作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5日,原被告为合作建立云南法制网保山频道事宜,原告草拟了合作协议。经协商,同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告投资200000元(被告保证以六年为期还清给原告),被告投资100000元;2、原被告投资分成为:被告占每月17300元(公司保底需要支出的开销外)剩余金额的70%,原告占每月17300元(公司保底需要支出的开销外)剩余金额的30%;3、原告得到投资成本利息1分5厘,基本月底结算3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在2011年4月1日交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在合作期间,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费用54000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提供借款单据的范本,由被告于当日按范本写下20万元的借款单据一份“兹有邵维岑向罗建林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第一年还款8万元。2年还7万元。3年还款5万元。注:可自由额度还款(无息)。违约按每天处罚款3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建立云南法制网保山频道事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被告认可原告依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双方合作协议的条款中原告只享有收益,不承担义务,事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单据,原告也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故双方的关系实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只能证实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交付被告,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收到100000元,且双方在2013年8月9日结算,当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据,原告在收据中注明被告交来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费用为54000元,该收据可证实双方是按借款100000元的本金及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利率1.5分计算得之。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借贷金额为1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单据上还款期限约定不明,被告不构成违约,但原告于2011年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1.5分,且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54000元,双方实际结算利息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21750元(100000元×1.5%×14.5月),综上,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支付原告的26000元,扣除应承担的后期借款利息21750元,被告多支付利息4250元,该425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从而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95750元(100000元-42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54000元,应抵扣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维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建林借款95750元。二、驳回原告罗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征收2488元,由原告罗建林负担1516元,被告邵维岑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春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