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岩罕光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岩罕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89号罪犯岩罕光,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傣族自治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了(2009)西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岩罕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岩罕光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1710号刑事裁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2010年5月18日罪犯岩罕光送云南省景洪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3月24日调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岩罕光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740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970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9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岩罕光共减刑3年零1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8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岩罕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岩罕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岩罕光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岩罕光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岩罕光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岩罕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岩罕光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可以减刑八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岩罕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