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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大庆与蒋大同解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大庆,蒋大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庆,聊城市工业学校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甲增,山东高新鸿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大同。上诉人蒋大庆因解除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蒋大庆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经询问被上诉人蒋大同,其亦同意上诉人蒋大庆撤回一审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大庆作为原审原告,自愿撤回其一审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蒋大庆撤回起诉;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均由上诉人蒋大庆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繁奎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书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