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达旬与徐忠金、李月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商初字第112号原告:金达旬。委托代理人:张剑群。被告:徐忠金。被告:李月琴。被告:徐忠叶。原告金达旬与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旬的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徐忠金、李月琴系夫妻。两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期,利息为月利息1.5%。被告徐忠叶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徐忠金、李月琴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从2014年7月开始至今利息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徐忠金、李月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3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忠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借条上有三被告的签名与捺印,三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忠叶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4月3日,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桐二村金达旬户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伍计算,每月冲清利息。此据。担保人:徐忠叶。借款人:赵宅村徐忠金、李月琴。2011年4月3日。”借款后,被告徐忠金、李月琴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忠叶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徐忠金、李月琴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徐忠金、李月琴未还款及徐忠叶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归还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其归还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金、李月琴、徐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金、李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达旬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7月3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徐忠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徐忠金、李月琴负担,由徐忠叶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成陪 审 员 王志明陪 审 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