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维福与何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维福,何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何维福。委托代理人何春,系原告何维福之女。被告何城。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系被告何城之妻。原告何维福与被告何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维福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2月份,被告在未取得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附楼一层用彩钢瓦搭建了三间瓦房,并附加大烟囱一个。搭建完成后,被告将搭建的房屋租赁给社会闲散人员居住。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房高度有10米左右给原告房屋采光、通风造成了影响,另外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房排水不畅造成原告房屋受潮,对于上述问题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其位于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南庄居民小区东四排6号违法搭建的三间彩钢瓦房及门楼附属设施;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维福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照片5张,证明被告搭建的彩钢瓦房影响原告房屋采光的事实。被告何城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加盖彩钢瓦房属实,但被告加盖的彩钢瓦房及门楼附属设施均在规划范围内,并未影响他人且被告搭建时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采光权。原告诉称被告租给社会闲散人员晚上吵闹影响其休息不属实,原告租给了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不存在吵闹的情况。如果被告的排水设施影响原告居住,被告愿意改造。被告不同意拆除彩钢瓦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城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相邻建筑物的外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在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现场进行勘察,原、被告对现场勘察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何城在其居住的位于西峰区后官寨镇后官寨村南庄居民小区东四排6号宅基地内的附楼一层之上用彩钢瓦搭建了坐南向北的三间房屋。该彩钢瓦房屋与原告何维福宅基地内的主楼二层相邻,该彩钢瓦房顶部距离原告何维福主楼二层房屋的下沿间距为50公分左右,对原告主楼采光有一定影响。在搭建过程原告何维福未阻挡过被告何城施工,搭建完成后,被告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居住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城在其居住的宅基地内的附楼一层之上搭建彩钢瓦房,影响了原告何维福宅基地内主楼的采光,但被告何城在搭建彩钢瓦时原告何维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被告何城的搭建行为,现要求被告何城拆除搭建房屋,此举将严重损害被告何城的利益,故对原告何维福要求被告何城拆除搭建三间彩钢瓦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何城的搭建行为对原告何维福的采光权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何城应酌情赔偿原告何维福采光权损失5000元。被告何城辩称其未影响原告何维福的采光,据本院所做的现场勘察笔录与原告何维福拍摄的照片均证实,被告何城搭建的彩钢瓦房给原告何维福采光造成了影响,被告何城的该项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城赔偿原告何维福采光权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提海峰代理审判员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赵 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甜甜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