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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红生,农民。原告赵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1日,生儿子赵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佛项链一个;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J×××××的轿车一辆、存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要求原告返还,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牌号为冀J×××××的轿车一辆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存款20000元是孩子的锁子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原告给被告经济补偿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21日,生儿子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本次起诉之前,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任民初字第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个、空调两台、洗衣机一个、圆桌一个、椅子六把。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以随被告生活为宜。诉讼中,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财产本院酌定平均分割。被告称该存款为孩子的锁子钱,不是共同财产,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金佛项链一条,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冀J×××××的轿车一辆,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辆轿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个、空调两台、洗衣机一个、圆桌一个、椅子六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100000元,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随被告韩某生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0000元;原告赵某返还被告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个、空调两台、洗衣机一个、圆桌一个、椅子六把。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亚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王艳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