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与范增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范增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103号原告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1号7号楼A2座306,注册号110105011228683。法定代表人何仲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俐,辽宁明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增益,男,1986年1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媒体公司)与被告范增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俐与被告范增益委托代理人刘俊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视媒体公司诉称,范增益于2013年5月6日入职,双方签署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5日起范增益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范增益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交接的义务,且在职期间随意使用公司公章,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保留追究范增益法律责任的权利,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范增益支付:1、2014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差额4996.9元;2、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5789.73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00元;4、2014年9月1日至10月27日的话补287.36元、交通补助287.36元;5、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689.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5.4元;6、未休年假工资597.7元。范增益辩称,我于2013年5月6日入职,新视媒体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2014年10月23日公司通知要求去深圳上班,我本人并未同意,后因公司将北京的办公地点关闭,导致我无法在北京原有的办公地点上班,也无法进入办公场所,11月7日新视媒体公司又单方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无奈之下方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拖欠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公司所称我随意使用公司公章及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亦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新视媒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我认可仲裁裁决事项。经审理查明,范增益2013年5月6日入职新视媒体公司,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范增益工作地点为北京。范增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新视媒体公司未足额支付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范增益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及加盖新视媒体公司公章的《欠条》。《欠条》显示新视媒体公司欠范增益2014年8月工资1736.92元、9月工资3259.98元、10月工资5789.73元。新视媒体公司认可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也认可《欠条》落款处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系范增益私盖公章。新视媒体公司当庭陈述不清楚范增益每月工资标准,但主张2014年8月起扣发范增益工资系因公司出台20**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范增益绩效考核未达标,故公司每月扣发范增益绩效工资,就上述主张新视媒体公司提交2014年6月起施行的《2014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复印件)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考核指标》(复印件),上述两文件落款处显示有“范增益”签名。范增益否认曾在上述文件中签名,也不认可新视媒体公司上述考核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视媒体公司未能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原件,也未就《2014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考核指标》数据核算依据说明情况。范增益与新视媒体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新视媒体公司表示因公司连续多年亏损,集团总部作出战略调整,安排北京员工到深圳总部工作,并于2014年10月18日向范增益电话告知公司调整情况,又于2014年10月23日向范增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其在2014年10月25日到深圳集团总部报到。因范增益未按集团总部要求到深圳报到,故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关于刘鹏、刘俊杰等7人自动离职处理函》,告知范增益于2014年10月24日已自动离职,不再与新视媒体公司有任何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新视媒体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及《关于刘鹏、刘俊杰等7人自动离职处理函》。新视媒体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中并未载明公司要求范增益到深圳总部报到的公司名称及地点。范增益认可收到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处理函件,但表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不应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且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也未明确深圳工作地点,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发放电子邮件后,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2014年10月23日后其本人也一直正常在北京工作,后因公司关闭了办公场所致使其本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庭审中,新视媒体公司向本院陈述,新视媒体公司集团总部所作出的安排范增益到深圳工作的公司为“新宇龙公司”。范增益主张其在职期间新视媒体公司向其支付话费补助100元、交通补助100元,公司仅支付至2014年8月,此后未向其本人支付。新视媒体公司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清楚上述情况。范增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本案仲裁庭审笔录,笔录显示新视媒体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范增益上述主张。新视媒体公司对仲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范增益主张2014年应享受1天年休假,新视媒体公司并未安排其休年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就该主张范增益提交仲裁庭审笔录。笔录显示新视媒体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范增益上述主张。新视媒体公司对仲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范增益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2天,平日延时加班48小时,新视媒体公司尚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上述主张范增益亦向本院提交仲裁笔录予以佐证,笔录显示新视媒体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范增益上述主张。范增益以要求新视媒体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407号裁决书,裁决:1、新视媒体公司向范增益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4996.9元;2、新视媒体公司向范增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工资5789.73元;3、新视媒体公司向范增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4、新视媒体公司向范增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27日话补287.36元、交通补助287.36元;5、新视媒体公司向范增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97.7元;6、新视媒体公司向范增益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689.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5.4元;5、驳回范增益其他申请请求。新视媒体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欠条》、电子邮件、仲裁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视媒体公司虽主张公司于2014年6月后出台《2014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因业绩未达标故而扣发范增益的绩效工资,但新视媒体公司并未提交《2014年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经营考核指标》原件进行核实,范增益也否认曾在上述文件中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新视媒体公司主张因范增益业绩未达标故而扣发绩效工资意见不予采纳。反观范增益提交的《欠条》加盖新视媒体公司公章,新视媒体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范增益私盖公章个人行为,故本院对新视媒体公司就范增益提交的《欠条》的反驳意见也不予采信。因《欠条》中已明确新视媒体公司欠发范增益工资数额,新视媒体公司应按《欠条》所载数额向范增益支付工资。综上,新视媒体公司应向范增益支付2014年8月至9月工资差额4996.9元及2014年10月工资5789.73元。就经济补偿一节,本院认为,新视媒体公司表示因公司连续多年亏损,集团总部作出战略调整,安排北京员工到深圳总部工作,通过邮件形式告知范增益应于2014年10月25日到深圳工作。庭审中查明,新视媒体公司要求范增益到深圳工作的公司为“新宇龙公司”,显然新视媒体公司要求范增益去深圳工作的性质是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主体,实则也是新视媒体公司作出与范增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范增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主体,也无存续劳动关系意愿,此种情况下,范增益要求新视媒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又因负有举证责任的新视媒体公司未举证范增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范增益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持异议。鉴此,新视媒体公司应向范增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00元。就补贴、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新视媒体公司于仲裁期间认可范增益的主张,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就不应向范增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话补、交通补助及加班工资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新视媒体公司主张无需向范增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新视媒体公司应向范增益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话补287.36元、交通补助287.36元。新视媒体公司亦应向范增益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689.6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195.4元及未休年假工资597.7。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增益支付二O一四年八月至二O一四年九月工资差额共计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九角;二、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增益支付二O一四年十月工资五千七百八十九元七角三分;三、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增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元;四、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增益支付二O一四年九月至十月话补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及交通补助二百八十七元三角六分;五、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增益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双休日加班工资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增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如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视媒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