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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婉媚与况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郑婉媚,况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婉媚,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况霞,住湖北省房县。上诉人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郑婉媚与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婉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870.96元;三、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婉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郑婉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地区经销商,其行为独立于上诉人,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确认;二、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完全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三、被上诉人的薪酬由第三人与其进行协商、核定和发放,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是第三人;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郑婉媚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况霞述称:我方与上诉人存在生意来往,我方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也不应支付相应款项。被上诉人是我方招聘的,后来因为双方没有谈妥,我方就把工资结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后就到劳动局告我方,双方虽然没有签合同,但我认为被上诉人是有预谋的,承诺函和确认书也不知道是怎么到其手中。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郑婉媚与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主张郑婉媚是由其地区经销商况霞雇佣,郑婉媚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然未能得到郑婉媚的确认,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且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确认书中均已明确表示郑婉媚是其公司员工,并由其派往花都广百新一城金某来专柜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与郑婉媚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来推翻原审认定,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顺奕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利旋许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