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义海、张桂华与郑双林、倪晓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海,张桂华,郑双林,倪晓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张义海,农民。原告张桂华,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义海(系原告张桂华父亲),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双林,农民。被告倪晓舟,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公司职员。原告张义海、张桂华与被告郑双林、倪晓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海、张桂华委托代理人高春艳、被告郑双林、倪晓舟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海、张桂华诉称,原告双方为父子关系。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双林驾驶冀B×××××车在丰润区102国道辛店子村口处由西向北左转与由东向西张义海驾驶的冀B×××××车相撞,车损、张义海及冀B×××××车乘员张桂华受伤。郑双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义海、张桂华无责���。事故发生后,张义海、张桂华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张义海损失为:医疗费67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166元,施救费750元,交通费980.5元,复印费31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7080元,小计28975.85元。张桂华损失为:医疗费4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066元,交通费819.1元,小计6757.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57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张义海误工费变更为3600元,张义海和张桂华护理费均变更为1080元。被告郑双林辩称,我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司机,我是被告倪晓舟的雇员,倪晓舟经营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倪晓舟辩称,被告��晓舟经营唐山市宝麒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郑双林从事雇佣活动。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海系原告张桂华父亲。原告张义海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倪晓舟系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郑双林系被告倪晓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倪晓舟所有的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郑双林驾驶冀B×××××轻型厢式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辛店子村口处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张义海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张义海及冀B×××××车乘员原告张桂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双林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义海、张桂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状态为正常,驾驶人持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海被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开支住院费5591.77元、门诊费926.58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额部头皮裂伤;3、额部散在头皮划伤;4、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张义海哥哥张义东进行护理,张义东系唐山市丰润区华兴机械厂职工,日工资为115.44元[(3480元+3460元+3450元)/90天]。原告张义海伤前系唐山市丰润区华兴机械厂职工,月工资为3470元[(3480元+3480元+3450元)/3个月]。2015年5月26日,原告张义海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面部瘢痕治疗费用陆千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个月。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另开支施救费750元。此车辆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2015年3月4日,原告张义海所有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丰认事字(2015)第093号评估结论书评估,车物损失总额为7080元。原告为此开支认证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桂华��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开支住院费3785.68元、门诊费637.09元。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额部头皮裂伤。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桂华母亲张守丽进行护理,张守丽系唐山市丰润区华兴机械厂职工,日工资为106.67元(3200元/30天)。被告倪晓舟为原告张义海和张桂华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双林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义海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郑双林承担100%的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张义海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张义海主张误工30天,本院认为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张义海住院9天,依据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桂华住院9天,依据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400元。原告张义海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6518.35元(5591.77元+9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470元、护理费1038.96元(115.44元/天*9天)、施救费750元、认证费300元、车辆损失708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1元。原告张义海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27868.31元。原告张桂华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4422.77元(3785.68元+6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960.3元(106.67元/天*9天)、交通费400元。原告张桂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合计5963.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倪晓舟所有的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941.12元(6518.35元+44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0元+1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7301.12元,超过此项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3470元、护理费1999.26元(1038.96元+960.3元)、交通费900元(500元+400元),合计6369.2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实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损7080元。超过此项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海2000元。二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301.12元(17301.12元-10000元),二原告因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080元(7080元-2000元),合计12381.12元。原告张义海、张桂华超出强制险的损失15462.12元(12381.12元+31元+2000元+300元+750元),应由被告郑双林全部赔偿。对二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被告郑双林的雇主被告倪晓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倪晓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义海、张桂华15462.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海、张桂华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海、张桂华6369.2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海2000元;以上合计18369.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海、张桂华15462.1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义海、张桂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时退还被告倪晓舟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义海、张桂华其他诉讼请���。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倪晓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