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涂汉武与唐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李某,阆中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因做工程需用资金,在原告涂某某处借款10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双方还约定逾期则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息,被告唐某某并书立借条一份。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唐某某立即向原告涂某某偿还借款108,000元以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某某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因做工程需用资金,在原告涂某某处借款10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双方还约定逾期则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息,被告唐某某并书立借条一份。唐某某借款后,未向涂某某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在原告涂某某处借款108,000元,有被告唐某某书立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每日以本金的千分之五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108,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此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