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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启发与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发,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朱启发,工人。委托代理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元凤,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启发诉被告张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发的委托代理人瞿安民、被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启发诉称:2013年7月10日11时20分,张健驾驶皖M××××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天长市千秋派出所出来由南向西实施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启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启发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启发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3月26日因二次手术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3198.62元;护理费18270元(101.5元/天×180天);误工费23520元(112元/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16516.62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16516.62元并承担诉讼费。朱启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张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和收据等。张健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朱启发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但营养费只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60元/天,误工时间应按180天计算。护理天数过高,根据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的三期评定标准,不应当超过9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1时20分,张健驾驶皖M××××ד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从天长市千秋派出所出来由南向西实施左转弯时,与一辆沿天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启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启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健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启发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皖M×××××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朱启发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四个月,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注意患肢末梢血供。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和护理。3:门诊定期摄片复查(近期每月一次),有情况随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入院去处内固定物。”其后朱启发因为二次手术再次入院治疗7天(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切口隔日换药,10天后拆线,2.暂禁忌下地负重行走,一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门诊随访。”朱启发的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启发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上述事实,有朱启发身份证复印件,张健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长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和收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双方未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朱启发因受伤住院治疗共计60天,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600元;(3)被告要求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财保公司主张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本院予以认可,酌定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5)对朱启发主张的误工标准112元/天,本院认为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轮胎零售及修补服务,可以参照上一年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根据朱启发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经营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7)综合考量朱启发的受伤情况、治疗期间、伤残等级、实际年龄、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7000元;(8)财保公司主张不予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启发本次诉讼主张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有:医疗费3198.62元;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误工费20160元(112元/天×18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合计94271.62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427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启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94271.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朱启发负担25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64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宏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