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执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平市汇京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垒买卖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平市汇京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瓯执字第570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汇京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魏家建,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垒,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建瓯市。申请执行人南平市汇京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瓯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瑞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国土、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垒有奔驰小车一部,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目前无法查找并进行处置,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本院认为,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瓯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铿代理审判员 孙邱翔代理审判员 周俊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