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金利与王春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利,王春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1486号原告王金利,农民。被告王春成,农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如红,农民。王金利与王春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利,被告王春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如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利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份在我房屋后面60公分处挖了两个坑,其中有个坑成了厕所,被告还从这个坑往我的房屋方向掏洞并往里存水,导致我的房屋东房处产生了裂缝,另一个坑在我西房的房后,被告往里面存脏水,也导致我的房屋产生了裂缝。2014年8月份,被告又在我房屋裂缝的两边距离我房屋60公分又各挖了一个坑。因为我与被告因宅基问题产生过纠纷,通过中间人和村委会与被告方签订过协议,距房屋2.2米以内不得有坑,不得存水。被告违反协议挖坑,故意存水毁坏我房屋,给我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我房屋墙后空地原状;赔偿我房屋损失50000元。被告王春成辩称,原告说我2010年挖坑不是事实,我以前没有挖过坑。因2014年8月12日村、镇干部在XX文家商量解决宅基地的事,村书记赵勇要求找原告去解决此事,后没有解决成,8月15日我觉得生气,原告占用了我家的地方并曾经骂过我,我就在离原告房屋后挖了两个坑,准备改造厕所和栽种树木,所挖的坑根本影响不到原告房屋,我没有在他房屋裂缝的地方挖坑。原告的房屋产生裂缝是因为他自己地基打的不牢固,如果是我挖坑造成的,房屋应该往后闪而不是发生裂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所住房屋南北相邻,中间隔一宽约60公分过道。因宅基地问题原、被告两家产生过纠纷,2009年11月6日经村委会及中间人调解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所垒院墙须距原告房屋60公分,并在墙头已北1.5米内不得存水,如需垒厕所,茅坑应距墙头1.5米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有村干部及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一张予以证实。原告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份、2014年8月份在其房屋后挖坑存水,导致房屋产生了裂缝,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主张以上诉求。原告提交现场照片八张、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及委托相关机构对房屋损坏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现场勘查,现场情况如下:原、被告房屋院落南北为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院落以南,原告房屋与被告院墙之间有一0.6米夹道。被告院墙外东侧有一厕所,粪坑中心距原告房屋约1.35米,厕所东侧有土坑一个约为长1.7米,宽1.5米,深0.85米。被告院墙外西侧距原告房屋1.5米处有一土坑,约长1.7米,宽1米,深0.5米,该坑向西距原告房屋西北角约1.4米处有垃圾坑一个,大小约为0.5米×0.5米。原告房屋后墙与厕所对应处及西北角有裂缝。本院依原、被告申请并经原、被告同意委托沧州市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经查看现场后函告本院无法鉴定。另查明现涉案土坑及厕所现均已由原告自行填平。本院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坏系被告厕所及所挖土坑造成,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相邻居住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挖坑行为有可能会对原告房屋造成影响,并无益于和睦相邻关系,被告应停止该行为的实行,并在今后的生活中避免出现可能损害相邻关系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商宝刚审判员 耿艳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