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祁春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蔡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中相识,于2007年建立同居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蔡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争执,经亲友调解无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相识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子蔡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是否存在和好可能。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生育有一子。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尚还年幼,正需要父母的关心爱护。双方要多为子女、家庭考虑,多做自我批评,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