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一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兰格与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胡兰格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一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英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兰格。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兰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协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被上诉人胡兰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操作机器工资80元/天,后来原告没有上机操作,干杂活,工资按55元/天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16时40分许,原告操作摇臂钻给配件套扣时,被机器绞伤左手臂。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法人代表于英志及公司员工送往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入院诊断:左前臂部分撕脱伤;左姆长伸肌腱撕脱伤;左第2、3、4、5伸指肌腱撕脱伤;左尺桡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自2014年1月8日——7月12日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6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7447.17元,其中被告垫付27447.17元。根据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自2014年2月8日起、3月1日、3月10日、3月24日均为尼美舒利缓释胶囊口服药,3月31日为醋氯芬酸肠溶胶囊口服,4月26日为关节松动训练、手功能训练,至2014年7月12日办理出院,期间再无其他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自2014年2月8日记载尺桡骨正侧位、手正斜位、伤口换药,2月23日、3月17日、4月24日、5月26日均记载尺桡骨正侧位、手正斜位,至2014年7月12日办理出院,期间无其他临时医嘱。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在康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持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骨折愈合后1年至1.5年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直至骨折愈合及患肢功能康复。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44.56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536.33元。诉讼期间,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10月24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前臂多发损伤、腕关节活动度未达功能位,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曾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总计支出医疗费43428.06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27447.17元,原告支出医疗费15980.89元。原告诉状中自述其日工资55元∕天,予以认定。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为288天,误工费为15840元。原告在城市居住,且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其请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无违,应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乘以赔偿系数40%,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180640元。虽然原告两次住院总计193天,但根据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病历中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并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康复情况,综合考量,护理时间、营养期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按照60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系孤证,没有工资表或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故护理费宜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折合日均收入63元计算,60天护理费为37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为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为必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从原告家庭住址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并结合入出院及复查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工作中受伤致残,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较高,酌定1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总计237040.89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兰格各项损失总计237040.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两位证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作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却违法判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七级伤残是错误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也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是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胡兰格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操作机器时已经尽到谨慎操作,所以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完全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及责任如何承担;二、被上诉人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除了上诉、答辩理由外,均没有新的陈述意见,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胡兰格提供劳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引发纠纷,原审判决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确定本案案由不当,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二审予以变更。被上诉人胡兰格受雇于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该事实有医院的入院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胡兰格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因此,被上诉人胡兰格以普通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胡兰格的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现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胡兰格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异议无法采纳。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胡兰格的损失项目、数额的认定,均与法不悖,二审予以采纳。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对自己权利的主张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但其在一审审理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不陈述事实,故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自己怠于诉讼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衡水翔飞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峰审 判 员 蒋宝霞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雅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