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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执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土明、刘利珠与黄景荣、杨美清、黄春龙、黄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土明,刘利珠,黄景荣,杨美清,黄春龙,黄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电法执字第352-1号申请执行人:邵土明。申请执行人:刘利珠。被执行人:黄景荣。被执行人:杨美清。被执行人:黄春龙。被执行人:黄春祥。申请执行人邵土明、刘利珠与被执行人黄景荣、杨美清、黄春龙、黄春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景荣、杨美清、黄春龙、黄春祥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邵土明、刘利珠确认,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景荣、杨美清、黄春龙、黄春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电法执字第35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颖刚审判员  谭以玲审判员  吕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权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