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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宗艺与许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王宗艺,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伟明,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宗艺与被告许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艺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计算,限年底还清,并出具1张借条给其收执。嗣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伟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伟明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宗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借条各1张,以此说明被告许伟明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王宗艺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伟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许伟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宗艺借款人民币25000元,限年底还清,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王宗艺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伟明未能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许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艺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许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