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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国忠与江明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忠,江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孙国忠,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放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波,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孙国忠与被告江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林放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明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忠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13日,江明波因家庭生活需要,多次向孙国忠借款,共计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3日,江明波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并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江明波自2014年9月起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孙国忠请求判令:江明波向孙国忠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江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江明波陆续向孙国忠借款。孙国忠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转账交付江明波借款1万元、131000元、290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江明波借款3万元。2014年5月13日,江明波向孙国忠出具《借条》,确认江明波向孙国忠借款20万元。庭审中,孙国忠确认江明波于2014年9月支付利息1万元。上述事实,有孙国忠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孙国忠与江明波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孙国忠要求江明波偿还借款2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孙国忠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孙国忠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本案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孙国忠自认的已付利息1万元系江明波自愿履行的款项,因其未提出返还或抵扣债务的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主动审查。江明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明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孙国忠负担16元,被告江明波负担4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代理审判员  黄佳丽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玉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