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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况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况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园路XXX号东方银尊酒店前台,因其妻罗某被被害人赵某某谩骂殴打而与赵发生争执拉扯,并击打赵某某胸部,致赵某某左胸第5-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况某某经公安民警口头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况某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解某某、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蔚卿、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