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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德(自报),男,1980年1月5日出生,苗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莲花山郊野公园保安员,住彝良县黄水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明德与被害人李某某原系同事关系,二人均在位于东莞市长安镇**社区的长安郊野公园从事保安工作,并共同住宿于该公园宿舍302号房。2014年12月7日9时许,杨明德与李某某在宿舍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过程中,杨明德拿起宿舍内一只装有物品的袋子将李某某的头部打伤,后双方被在场同事劝开。公安机关于同日10时30分许赶到现场将杨明德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说明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明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德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德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明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杨明德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明德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明德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淑媚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