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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黄瑞贞、戴国培借款合同纠纷2014金民初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黄瑞贞,戴国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裕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范宇丽,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贞,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戴国培,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黄瑞贞、戴国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宇丽,被告黄瑞贞(同时作为被告戴国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称:被告黄瑞贞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瑞贞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黄瑞贞家装专项分期额度200000元,用于装修两被告共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中路北城白云花园繁华阁704房的房屋装修,分期期数为36期,手续费率为分期额度的12%,即24000元。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在被告黄瑞贞的信用卡账户内扣取。被告黄瑞贞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瑞贞发放贷款,但被告黄瑞贞未能按约还款。此外,被告戴国培系被告黄瑞贞的配偶,涉案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两被告共有房产的装修,被告戴国培应对涉案债务承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瑞贞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瑞贞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15478.49元、手续费16650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为3162.14元、滞纳金为9170.9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15478.49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按应还额未还每月的百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黄瑞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700元;四、被告戴国培对被告黄瑞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瑞贞、戴国培共同辩称:2014年4月-5月之间,被告曾询问原告,得到答复是尚欠本金9万多元,而不是11万多元。另,被告在借款时已支付了2万多元,故不存在手续费问题。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合理,因被告已向银行支付了利息、违约金等款项,所以被告不同意再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黄瑞贞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家庭装修贷款。上述申请表载明如下主要条款:本人已完全了解并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额度的使用方式及还款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括手续费、每期应偿还欠款等因使用专向分期额度所产生债务的扣账日;因本人信用卡正常消费额度的可用余额低于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等费用,本人同意由本人全部承担等。2012年9月17日,原告审核同意被告黄瑞贞的家装贷款申请,并同意批准办理家装分期付款,授予专向分期额度2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条款如下: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家庭装修额度2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于支付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捷进中路北城白云花园繁华阁704房屋的家庭装修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家装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家装分期额度的12%,即24000元。被告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本合同所附的附件一《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业务通用条款》载明: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构成违约,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被告在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了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条款。当日,被告黄瑞贞向原告申领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当中的银联银卡信用卡。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黄瑞贞发放信用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手续费为12%,借款期限三年,期数36期,借款用途家居装修。被告得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瑞贞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15478.49元、手续费为16650元、利息为3162.14元、滞纳金为9170.9元。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签订《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与黄瑞贞、戴国培借款合同纠纷事宜,现委托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同时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原告一次性向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支付147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本合约以及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约定的透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原告未实际支付律师。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就被告黄瑞贞申请家装分期信用贷款业务达成协议,被告黄瑞贞以向原告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银联银卡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信用借款200000元。原告予以审核同意。故原、被告所签订确认的《中国银行家居装修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黄瑞贞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黄瑞贞得款后,未按约供款,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黄瑞贞拖欠的欠款本金为115478.49元、手续费16650元、利息为3162.14元、滞纳金为9170.9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均以欠款本金115478.49元为基数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据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戴国培对被告黄瑞贞的上述债务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黄瑞贞申请借款的申请表来看,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家居装修,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黄瑞贞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瑞贞、戴国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5478.49元、手续费16650元、利息3162.14元、滞纳金9170.9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均以欠款本金115478.49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上述合计487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负担300元,被告黄瑞贞、戴国培共同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张黛乔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美婷赖嘉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