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洪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常洪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01幢2605室。法定代表人谷跃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向丽,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洪星,男,1957年11月13日,汉族。原告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宏物业公司)与被告常洪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交纳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0209.6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公用照明费684.8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垃圾费300元,共计11194.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6.2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石向丽及被告常洪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10月29日,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锦湖大厦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物业公共区域能耗费由全体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电梯运行电费由有电梯楼房内业主按建筑面积分摊;水费由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每月二十日前将水费交付给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29日,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又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长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8日,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长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上述合同条款除公摊电费由按建筑面积分摊改为按套分摊之外,其他无变化。2014年10月28日,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延长服务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公摊电费亦按套分摊。上述四份物业合同均约定,物业服务费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履行义务,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欠缴数额3%支付违约金。锦湖大厦小区业主自用水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88号锦湖大厦南楼x的房屋产权人系被告,建筑面积为141.8平方米。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房屋所在地邮寄催缴函,被告称其未收到。被告未交纳2009年起的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四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南京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并认为原告服务质量差,小区目前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家的漏水问题亦未能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确为锦湖大厦小区的物业提供者,被告应交纳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0209.6元(141.8平方米×1元/月×6年×12个月=10209.6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公用照明费684.8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垃圾费300元(60元/年×5年=30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306.29元(10209.6元×3%=306.29元),共计11500.69元,如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可另行原告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远宏物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0209.6元及违约金306.29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公用照明费684.8元,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垃圾费300元,共计1150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常洪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