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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110号刘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辰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书记员黄阳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NZ8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辰溪县城驶往辰溪县大路口方向。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辰溪县沅水大桥路段与李某驾驶的湘U93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2mg/100ml,在事故中造成X级伤残。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拘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24.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顺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