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晓莉、王朝峰与被上诉人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晓莉,王朝峰,王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晓莉,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峰,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云,女,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上诉人范晓莉、王朝峰与被上诉人王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爱云于2014年11月24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速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7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范晓莉、王朝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晓莉、王朝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李晓楠及上诉人范晓莉本人,被上诉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晓莉、王朝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范晓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25‰,被告范晓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爱云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拾天,(月息2.5分)”,落款范晓莉。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借款49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为被告范晓莉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范晓莉利息壹万元整”,落款王爱云,时间2014年5月6日,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为490000元,而非50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了国家规定的标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被告范晓莉提出该笔借款系其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应当为青屏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和王朝峰的诉讼请求的辩述意见,原告对借款人为青屏公司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和被告提交的原告出具的利息款收到条来看,只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范晓莉个人行为,而非其代表青屏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范晓莉不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王爱云主张借款,其应当向原告表明是代表青屏公司所借,而非本人,在出具借款手续时不应当以个人名义出现在借条上;至于被告所提供的任命书、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系青屏公司的单方行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只能证明青屏公司与范晓莉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青屏公司就是合同相对人。故对被告的该辩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范晓莉、王朝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朝峰对被告范晓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晓莉、王朝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云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395元,共计12945元,由原告负担945元,被告范晓莉、王朝峰负担1200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范晓莉、王朝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范晓莉与事实不符。本案无证据证明工商银行账户系上诉人提供,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上诉人直接将出借款打给青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并未汇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汇给上诉人借款49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范晓莉个人行为实乃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应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作出判断,而不能仅凭借条与利息收到条。王爱云对所出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青屏公司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对两证人的证言直接忽略,不予采纳,也未说明任何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该笔借款的实际联系人是公司的经理范玉兴,实际用款人是公司,范晓莉作为中间的具体经办人并没有因为该笔借款得到任何的利益。且范晓莉家庭生活富足,没有任何动机以个人名义去借高息贷款。在范晓莉根本不可能去借高息贷款供个人使用,也并未从公司的使用中得到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将范晓莉在借条上署名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才更合情合理,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范晓莉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不管从职权还是从公司与王爱云的借款交易习惯上均可以为王爱云出具借款手续,且该笔借款由王爱云直接打给公司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此外王爱云也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公司。因此,范晓莉在本案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一个表面证据而未综合全案证据去探究借款发生时双方的真正意图,也未考察王爱云庭审虚假陈述的情节,即认定借款系个人行为,判令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任命书、记账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系青屏公司的单方行为,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只能证明青屏公司与范晓莉之间的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论述毫无逻辑,没有任何说服力。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文件是用来证明范晓莉系青屏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且在实际履行着公司赋予的财务管理职权,其与王爱云办理借款手续是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三、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朝峰对被告范晓莉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最新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即便认为案涉债务系范晓莉个人债务,因该借款由王爱云直接打给公司用于公司信用证转期的贴息费用,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朝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能全面分析本案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爱云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有范晓莉的借据,有范晓莉本人的签名,范晓莉还给被上诉人一万元的利息,足以证明是范晓莉借的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范晓莉于2014年5月6日向王爱云出具借款500000元的借条,虽然王爱云将出借款项490000元转至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因在该借条上署名的系范晓莉个人,故一审法院据实判令范晓莉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又因王朝峰与范晓莉系夫妻关系,而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并判令王朝峰对范晓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范晓莉、王朝峰上诉称,范晓莉不是诉争借款的借款人,其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为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此,由于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范晓莉,而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至于范晓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可由其和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另行依法解决。另,二审中案外人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其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范晓莉、王朝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上诉人范晓莉、王朝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