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希君与陈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141号原告黄希君。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珺,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希君与被告陈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建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陈静、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君诉称,2014年7月9日7时许,被告陈静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小道,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认定,被告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84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5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的费用由其按法律规定赔偿,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认可13,155.74元,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误工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7时许,被告陈静驾驶牌号为沪C1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丰村小道,与步行至此的原告黄希君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认定,被告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希君无责任。原告黄希君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13,155.74元(含被告陈静垫付的医疗费371.5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希君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复医(2015)伤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予以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黄希君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交通费844元;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7月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1558弄52号604室;原告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翔镇华润A07地块南通六建项目部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4个月,单位对其扣发工资1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希君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牌号为沪C1XX**轿车在其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费用,由被告陈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3,1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44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2、残疾赔偿金,事���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85,8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1,800元、2,400元、2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黄希君医疗费13,1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误���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44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25,657.74元;二、被告陈静应赔偿原告黄希君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71.50元相抵,被告陈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希君2,628.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1元,减半收取1,470.5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