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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健阁,系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霞,系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某某。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健阁、郑霞、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长女毛某甲,在孩子七个月大的时候被告便因为沾染上吸毒被强制戒毒1年6个月,被告期满回家来后双方经常吵架、打架,感情日渐冷淡,而且在2014年5月4日原告还因为被告婚外情被刑事处罚,现在两人的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被告生育的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所以孩子由原告抚养,但原告现在无稳定的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抚养孩子,我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如果孩子让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有位于××乡××村一层三间平房,要求平均分割。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证,于2008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在××县××乡××村修建了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无债权债务。非婚生女毛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伍某某生活。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两张村委证明、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毛某甲,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抚养义务,从2010年毛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故原告诉请非婚生女毛某甲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诉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本地生活实际,被告应每月给付人民币300元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房子是在2012年修建,修建房子是原、被告出资,且在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毛某甲由原告伍某某抚养,被告毛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原告伍某某抚养孩子,直至毛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县××乡××村一栋一层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面对房屋右侧一间半(前半间)归原告伍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左侧一间半(后半间)归被告毛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75元,被告毛某某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立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