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维与张定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张定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张维,男。被告张定荣,男。。原告张维诉与被告张定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被告张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被告张定荣于2010年3月23日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用于装修,由张维和范敏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2月29日,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维、被告张定荣和范敏偿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3月12日,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定荣一次性偿还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张维、范敏对贷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张定荣未按期履行判决还款义务,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冻结了原告的工资卡,原告便借钱偿还了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118998.58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38998.58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后,被告至今未将该款给付原告,给原告造成24个月(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损失22133.7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还款118998.58元及利息损失22133.74元。原告张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青山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及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在信用社有贷款,该笔贷款是原告于2013年6月10代其偿还,本息共计118998.5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贷款的不是其本人,对还款的情况也不知道;2、普安县人民法院(2012)普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张维与范敏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得到钱,所以不还。被告张定荣辩称,原告诉我于2010年3月23日向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装修,纯属一派胡言,像我这样一穷二白的家庭,信用社不可能会贷款给我,我家也没有装修,张维与死者张定琴、信用社三者相互勾结,权钱交易,冒名顶替骗取国家钱财,张定琴死后就想找我家当替身,完全没有道理。所以我不会还这笔钱,也还不起这笔钱。被告张定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张维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是合法、真实的,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定荣于2010年3月23日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0000元,由原告张维和范敏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张定荣、张维和范敏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定荣一次性偿还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张维和范敏对贷款本息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张定荣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张维的工资账户后,原告张维便借钱偿还了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118998.58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38998.58元)。原告替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维向本院提交的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还款证明和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张定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担保人张维为其承担了偿还义务,所以原告张维依法享有追偿权。其要求被告张定荣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18998.58元的请求,因系原告实际支出,且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所致,故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24个月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故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定荣关于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所借和所用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维为其偿还的借款本息11899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元,由被告张定荣负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波 来源:百度“”